(2015)乌民一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乌苏市白杨沟镇劲风加油站诉被告杨军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白杨沟镇劲风加油站,杨军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037号原告:乌苏市白杨沟镇劲风加油站。住所地:乌苏市。经营者:郑红花,女,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乌苏市白杨沟镇劲风加油站业主,住奎屯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静,女,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加油站员工,住奎屯市。被告:杨军民,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苏市。原告乌苏市白杨沟镇劲风加油站诉被告杨军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玉虹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乌苏市白杨沟镇劲风加油站经营者郑红花的委托代理��周静、被告杨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加油,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加油票上签字,确认被告共欠油款12431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油款124317元;2、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军民辩称:欠款数额属实,我所有的新J253**、新J237**号车,为案外人伊楠从事运输工作,在原告处加油欠款是原告与伊楠协商的,我是经过伊楠同意才签的字,但至今伊楠未支付运费,故该油款不应由我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军民系新J253**、新J237**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分别挂靠在独山子炫龙XX物流有限公司和独山子奥石联运有限公司营运。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上述车辆在原告处多次加油,经双方对账结算,共欠油款124317元未付,为此,被告杨军民在原告出具的加油票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油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杨军民所有的车辆在原告处加油,共欠货款124317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杨军民签字确认的加油票为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军民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能实现,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军民称欠款系案外人伊楠所欠,被告不应支付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白杨沟镇劲风加油站支付加油款124317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124317元,结案标的额124317元。案件受理费2786元,减半收取1393元,投递费64元,合计1457元,由��告杨军民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申玉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子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