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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云南谷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螺蛳湾分公司与陆水丽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谷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螺蛳湾分公司,陆水丽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民二初字第28号申请人云南谷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螺蛳湾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专业街**幢***号。法定代表人吴庆丰,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渊、刘晓炜,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陆水丽,女。申请人云南谷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螺蛳湾分公司诉被申请人陆水丽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云南谷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螺蛳湾分公司诉称: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304号仲裁裁决,裁决其为被申请人陆水丽补缴社会保险、支付二倍工资错误。1、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系云南谷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的分支机构,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总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但由于管理不善现在找不到合同了。2、申请人未要求被申请人经常加班,故不存在支付加班费的情形。3、被申请人离职的原因属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综上,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陆水丽辩称:本案仲裁裁决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云南谷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螺蛳湾分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2月6日就陆水丽诉云南谷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螺蛳湾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304号终局裁决,裁决由云南谷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螺蛳湾分公司支付陆水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350元并为陆水丽补缴社会保险。云南谷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螺蛳湾分公司对该终局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申请撤销该终���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该条规定中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主要是指仲裁裁决:一、适用已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的;二、援引法条错误的;三、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现申请人在本案中所诉系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且其亦无证据证实本案终局裁决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故本案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云南谷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螺蛳湾分公司撤销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30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申请人云南谷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螺蛳湾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饶丽佳代理审判员  秦 伟代理审判员  吕秋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