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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郭志明与刘建忠、鲁瑞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明,刘建忠,鲁瑞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513号原告郭志明,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郭奇生(系郭志明的父亲),男,194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建忠,男,个体户。被告鲁瑞仙(系刘建忠妻子),女,个体户。上列原告郭志明与被告刘建忠、鲁瑞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奇生、被告鲁瑞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志明因被告刘建忠、鲁瑞仙未返还向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2、二被告支付所欠利息款6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建忠与鲁瑞仙系夫妻。2012年1月份,被告刘建忠向原告郭志明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2015年1月8日,经原告郭志明与二被告结算,被告刘建忠、鲁瑞仙共同给原告郭志明重新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5%,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2月17日,被告刘建忠给原告郭志明了具6万元利息款的欠条一张。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郭志明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向原告郭志明借款的事实清楚。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重新出具借据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5%虽违反了法律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诉讼中原告郭志明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郭志明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忠、鲁瑞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志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建忠、鲁瑞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志明利息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原告郭志明已预交2412元,由被告刘建忠、鲁瑞仙负担2412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郅丽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