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银方、公诉人刘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晚,被告人裴某同他人在随县三里岗镇一家餐馆饮酒吃饭后,驾驶其女婿的鄂S×××××奇骏越野车沿333省道由三里岗镇区往洪山镇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被告人裴某驾车行至333省道随县长岗镇黄土垭路段,被随县公安局长岗派出所民警拦停检查,当场用酒��测试仪对裴某进行酒精检测,显示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随后,民警将裴某带至大洪山风景区医院抽取血样送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的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4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公安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的证明;2、被告人裴某的驾驶证复印件;3、证人马某、杨某、喻致明的证言;4、公安机关拍摄的对被告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和抽取血样的照片;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6、随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随公刑技化(2015)137号《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裴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随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人裴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社区矫正单位调查后,出具的《裴某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定:被告人裴某在此次犯罪前的社会活动中表现良好,具备较好的非监禁刑监管条件,符合适用非监禁刑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道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对被告人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结论,对被告人裴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在对被告人裴某从轻判处刑罚的同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犯危��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孙天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张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