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光聪与被告彭贤美、吴东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冯光聪,男,生于1957年,汉族,大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彭贤美,男,生于1960年,汉族,大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暨被告彭贤美的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吴东琼(系彭贤美之妻),女,生于1979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冯光聪与被告彭贤美、吴东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光聪、被告吴东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和11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和1万元,共计16万元并书立借条两张。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息3%。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辩称: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现金是属实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彭贤美向原告冯光聪立据借现金150000.00元人民币【该借据载明:借到冯光聪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每月利息按3%计算,按月付息,借期不少于1年,此据,彭贤美,2013.11.19】;同月22日,被告彭贤美又向原告冯光聪立据借现金10000.00元人民币【该借据载明:借到冯光聪现金10000.00元(壹万元)整,月息3%,借款人彭贤美,2013.11.22】,此款由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通过自动柜员机转款给被告彭贤美。被告彭贤美先后两次立据借款共计160000.00元,此款用于资金周转。尔后,被告彭贤美按借据上的约定,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先后六次给原告冯光聪支付金额合计89600.00元【其中:2013年12月支付利息4800元和2014年8月2日支付5000.00元(均未出具收条);2014年4月1日,原告之妻赵连平收取被告彭贤美支付利息14800.00元,并向彭贤美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彭贤美2014年1月-3月利息壹万肆仟捌佰元正〈14800.00元〉,收款人赵连平,2014.4.1);2014年8月2日、8月14日、12月26日,被告彭贤美先后三次在中国工商银行通过自动柜员机分别给原告冯光聪转款25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上诉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围绕对已支付的89600.00元人民币各持己见(原告认为:被告所偿还的89600元是利息,没有偿还本金;被告认为:给付了19600元的是利息,700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致本案调解无果。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收条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贤美因资金周转,立据在原告处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方应当偿还。现原告起诉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的月息3%计息,但该利息在计息给付时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关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围绕对已支付的89600元中的70000.00元到底是支付的是利息,还是偿还的本金的问题,因被告方未提供证据佐证70000.00元是偿还的本金的依据。从被告彭贤美立据的借条上已载明:每月利息按3%计算,按月付息之约定,被告彭贤美从中国工商银行通过自动柜员机三次转款计币65000元的客户凭条上看,并未明确此款是偿还的利息还是本金,事后也未要求原告在客户凭条上签字确认是利息还是本金。因此,按照被告方立据借条约定的按月付息和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被告方所陈述的70000.00是偿还本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在偿还原告本息时,应当以160000.00元为基数,分别从借款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含已支付的89600元在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其债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中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贤美、吴东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光聪的借款16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其中利息分别以本金1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9日起和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含已付的89600元在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彭贤美、吴东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