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刑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玉花、蒋碧珍等与黄忠发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玉花,蒋碧珍,蒋碧玲,蒋学船,黄忠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刑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郑玉花,女,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蒋碧珍,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蒋碧玲,女,198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申请执行人蒋学船,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以上申请执行人蒋碧珍、蒋碧玲、蒋学船的委托代理人郑玉花,系上述三申请执行人的母亲。被执行人黄忠发,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在福州监狱服刑。申请执行人郑玉花、蒋碧珍、蒋碧玲、蒋学船与被执行人黄忠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2014)长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忠发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郑玉花、蒋碧珍、蒋碧玲、蒋学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72401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决定由执行员郑军育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告知执行人员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被执行人黄忠发犯故意伤害罪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在福州监狱服刑。本案执行中,本院经向长乐市国土资源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建房用地档案材料;经向长乐市建设局查询,无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材料;经向长乐市公安局调查,无被执行人的车辆、护照登记记录;经向中国银行长乐市支行、兴业银行长乐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长乐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长乐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长乐市支行、长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乐市邮政局邮政储蓄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存款。2015年6月5日,本院将被执行人黄忠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延期执行。以上事实,由长乐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表、长乐市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执行日志、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忠发正在服刑。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长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继续履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郑军育执行员 林继光执行员 陈家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江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