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洋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陈峰与冯崇林、於先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冯崇林,於先芳,张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0514号原告陈峰。委托代理人朱松华,南通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崇林。被告於先芳。被告张建红。原告陈峰与被告冯崇林、於先芳、张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崇林、於先芳、张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峰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冯崇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元,约定归还期限为4月30日,但被告冯崇林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於先芳系借款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建红系被告冯崇林妻子,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建红共同偿还。该借款至今已逾期两个月(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为18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2015年4月30日至6月30日),合计46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崇林未答辩。被告於先芳未答辩。被告张建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冯崇林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陈峰借款人民币4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陈峰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整),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归还,立此为据。”被告冯崇林在该借条经借人栏上签名、捺印。2015年6月初,经原告要求,被告於先芳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但保人”(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但保人”系其所书写,其文化程度不高)栏签名。因被告冯崇林未能按约还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元(2015年4月30日至6月30日),合计46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冯崇林与被告张建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峰表示被告冯崇林曾委托他人于2015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汇款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该款5000元系其与被告冯崇林口头约定的案涉借款借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核,其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峰与被告冯崇林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鉴于案涉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崇林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其应依法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案涉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数额的计算问题。鉴于原告陈峰与被告冯崇林口头约定的案涉借款借期利息5000元其利息计算标准超出案涉款项交付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案涉借款的借期利息计算标准应以不超过四倍利率为限,案涉借款借期利息计算为1134.5元(45000元*年利率5.35%/365天*4倍*43天);对于超出部分作为借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被告冯崇林偿还的5000元不足以清偿案涉借款全部债务,故对于其已偿还款项应按照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对于案涉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虽原告陈峰与被告冯崇林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因该主张符合本院认定的原告陈峰与被告冯崇林间约定的案涉借款借期利息计算标准,对此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至2015年6月9日,逾期利息为1055.34元(45000元*年利率5.35%/365天*4倍*40天);上述被告冯崇林已偿还的5000元款项先抵充利息1134.5元、逾期利息1055.34元,再抵充本金2810.16元,故至2015年6月9日案涉借款剩余本金为42189.84元(45000元-2810.16元),2015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519.46元(42189.84元*年利率5.35%/365天*4倍*21天)。另外,鉴于被告冯崇林与被告张建红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债务形成的期间在被告冯崇林、张建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冯崇林、张建红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建红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此外,被告於先芳在案涉借条原告书写的“但保人”栏签名,虽然此处原告存在笔误,不影响被告於先芳作为案涉借款保证人的认定,原告陈峰与被告於先芳间的保证合同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其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原告陈峰与被告於先芳未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进行约定,故被告於先芳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案涉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崇林、於先芳、张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崇林、张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峰借款剩余本金人民币42189.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19.46元,合计42709.3元。二、被告於先芳对上述第一款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於先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崇林追偿。四、驳回原告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85元,保全费488元,合计973元,由原告陈峰负担85元,由被告冯崇林、张建红共同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员 曹 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美霞书 记 员 周景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