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向左林与刘红云、XX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左林,刘红云,XX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向左林,男。委托代理人李兴祥,罗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先,教师,特别授权。被告刘红云,男。被告XX贵,男。原告向左林诉被告刘红云、XX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左林及其代理人李兴祥、李文先,被告刘红云、XX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左林诉称,被告XX贵建盖新房,被告刘红云承建,被告刘红云叫原告去做活。2014年12月29日在施工做活的过程中,原告从粉墙的架子上跌落下来,致原告受伤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昆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经济困难提前出院,后经鉴定,原告的伤达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320.07元(罗平)+21997.66元=58317.7元+门诊费92.60元=58410.30元;2、误工费16天(昆明)+58天(罗平)=74天×79元=5846元;3、护理费16天(昆明)+58天(罗平)=74天×79元=5846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74天×100元=7400元;5、后期治疗费10000元;6、残疾赔偿金7456元×20年×20%=29824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住宿费426元+288元=714元;上述8项共计119340.3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红云辩称,我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当时是向左林喊我去承包XX贵家的活,我们是合伙做,不是我雇用向左林,向左林除了点工外,赚得的钱都是两个人平分。被告XX贵辩称,原告向左林做工受伤与我无关,我房子的粉刷、贴砖是包给刘红云,双方口头约定,一切安全责任事故都是由被告刘红云承担,向左林是刘红云请去做工的。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向左林在做工期间受伤,应由谁承担责任,原告向左林与被告刘红云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雇用关系存在争议。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1、XX贵写的情况说明:证实XX贵家房子的装修工程是承包给被告刘红云,主要包括刮仿瓷、贴地砖、排线、喷漆等装修工作。向左林在施工中发生了事故。当时工人王红坤就说架子不稳,不安全,但被告刘红云说不怕得。经质证,被告刘红云认为XX贵写的情况说明不真实。架子是他们自己搭的,承包时只说过价格,90元一个平方,没有说过安全问题。被告XX贵没有意见。2、司法鉴定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两张,证实原告出院后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达九级伤残;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向左林的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两次的鉴定费为1300元。经质证,被告刘红云认为其没有责任,对鉴定书也看不懂。被告XX贵无异议。3、罗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36320.07元,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21997.66元。住宿费、车旅费发票合计714元。经质证,被告刘红云辩称其不清楚,看不懂。被告XX贵无异议。4、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出入院证明,证实原告向左林受伤后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入院诊断情况。经质证,被告刘红云及XX贵均无异议。被告刘红云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XX贵申请证人赵老洪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刘红云是承包XX贵家房子刮仿瓷、贴地砖、排线、喷漆等项目。承包时原告向左林没有在,只是在做活时才来的。当时我还提醒他们要注意安全。经质证,原告及被告XX贵无异议。被告刘红云辩称,证人与XX贵是郎舅关系,说的都是假话,当时没有提到安全问题。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XX贵的情况说明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3组证据来源合法,主要证实了原告的伤情及医药费开支情况、住院时间等,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贵申请证人赵老洪出庭证实的内容与本案部分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XX贵家建盖新房,被告刘红云承包其房屋的装修工程,包括刮仿瓷、贴地砖、排线、喷漆等,刘红云找来原告等人为其做工。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左林在施工过程中,从粉墙的架子上跌落下来受伤,在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用去医药费93173.71元,新农合医保报销56853.64元,原告支付了36320.07元。后又转昆明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36472.56元,新农合医保报销14474.90元,原告支付了21997.66元。后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向左林的伤达九级伤残,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红云支付了9000元现金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向左林为被告刘红云做工,并明确了原告向左林每天的工钱,双方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关系。被告刘红云认为其与向左林系合伙关系无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刘红云作为雇主,对其雇用人员的监督、管理、注意义务不到位,应当对原告向左林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即为60%的责任。原告向左林已是成年人,且粉墙的架子是原告向左林与他人一起搭建,架子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应当是能够预见到的,对自身的人身安全也应当有足够的注意义务,而原告未能意见或未注意,故造成原告的损伤,原告也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被告XX贵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6320.07元(罗平)+21997.66元+门诊费92.60元=58410.30元;2、误工费74天×79元=5846元;3、护理费74天×79元=5846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74天×100元=7400元;5、后期治疗费10000元;6、残疾赔偿金7456元×20年×20%=29824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住宿费426元+288元=714元;上述8项共计119340.33元。由被告刘红云承担71604.20元(119340.33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向左林71604.20元(含已支付的9000元)。二、驳回原告向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侯成良人民陪审员 敖士忠人民陪审员 吴建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