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审刑执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李洪勇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洪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2293号罪犯李洪勇,现在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鞍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决,以罪犯李洪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31日被投入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服刑。2012年8月19日经本院以(2012)大审刑执字第23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现刑期至2017年2月16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大连南关岭监狱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洪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获2011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获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1次。现累计兑现记功6次,兑现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李洪勇的认罪悔过书、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洪勇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洪勇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庆福审判员 华云捷审判员 徐凤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丰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