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芜民一初字第017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洪莺、江晓红与范大鹏、王翠玉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莺,江晓红,范大鹏,王翠玉,芜湖绿晟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731-1号原告:洪莺,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王翔,系原告洪莺丈夫。原告:江晓红,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董光洋,系原告江晓红丈夫。被告:范大鹏。被告:王翠玉,女,196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芜湖绿晟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范大鹏,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洪莺、江晓红诉被告范大鹏、王翠玉、芜湖绿晟农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洪莺、江晓红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范大鹏所有的皖B×××××车辆,查封价值为人民币80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洪莺、江晓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范大鹏所有的皖B×××××车辆进行查封,查封价值为人民币8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腊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正兵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