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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肖某诉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992号原告肖某,女,汉族。被告杨某甲,男,汉族。原告肖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相识,属各自异地电话沟通谈婚,婚前并未通过二人实际性的相互了解,双方于2010年2月2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于2011年8月21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后来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被告不但不尽家庭义务,而且还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了珍惜夫妻感情,曾多次好言相劝被告改掉恶习,被告不但不改过自新,反而更加变本加厉、我行我素,最终导致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随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婚生子的抚养权,并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被告杨某甲当庭辩称:原告所说不实,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夫妻之间难免会出现争吵现象,这也是人之常情,但被告并没有出手打过原告。2013年5月之前,被告和原告的生活是非常幸福的,只是从2013年6月原告外出打工后,误入传销组织导致原、被告无法见面,随使夫妻间产生纠纷。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三、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曾今打过原告的事实。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当庭质证,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系书证,与本案相关联,本庭予以采信;原告当庭提交了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逾期提交证据,不予质证,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证据三的来源真实性,故本庭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安乐堂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肖某自2013年5月外出务工后于2013年8月中途回来参加了一次三查,之后再也联系不上原告。证据三、杨某丁、杨某丙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肖某于2013年5月外出打工后再也没有回过被告家,孩子一直由被告杨某甲母亲照看。证据四、原、被告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很好。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庭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三两位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审中两位证人均出庭作证,接受了法庭的询问,结合原告的诉称及庭审中的自认事实,本庭对证据三中证人证明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出外务工的时间及小孩是由被告母亲代养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庭认为该信息内容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认识后谈婚,2010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8月21日双方生育一子杨某乙。原告肖某于2013年5月外出务工,双方从2013年6月分居至今,婚生子杨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由被告母亲代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肖某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甲解除婚姻关系。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杨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于2009年结婚,双方一起生活多年且婚后育有一子,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夫妻间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据此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本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诉称事实的充足证据,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尽管从2013年6月开始分居,但庭审查明这种分居是由于务工客观因素所造成的,并非是因原、被告感情不和所导致的分居。同时,被告当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原告继续生活,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为了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婚生小孩的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 张 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党泽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