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丁廷超与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廷超,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区法民管异初字第00583号原告丁廷超,男,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43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091-1。法定代表人张纯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92年9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本院受理原告丁廷超诉被告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所在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0年12月25日,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项目部向丁廷超出具供货说明一份,载明:阳光小镇送片石共计1823.35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47元整,共计金额85697.55元。2011年4月8日,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项目部向丁廷超出具供货说明一份,载明:丁廷超为金科阳光小镇送片石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共计1170.82立方米,每立方米55元,计人民币64395.1元。嗣后,丁廷超与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旧上述供货货款的支付产生争议,故丁廷超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查中,丁廷超陈述,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包括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项目、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廊桥水乡项目以及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融汇半岛项目,但双方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供货完毕后双方进行结算,由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项目部出具了供货说明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故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丁廷超与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管辖问题进行约定,则应当由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陈述,丁廷超诉称的供货涉及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金科·阳光小镇二期项目、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廊桥水乡项目以及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融汇半岛项目,但双方均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经核实,丁廷超向廊桥水乡项目的供货并未由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使用。本案应当由涉诉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关系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以其他方式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约定了管辖法院,故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以本案供货交易所涉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丁廷超认为本案涉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丁廷超与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并以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已查明,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43号,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据不足,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重庆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潇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