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坚良与杨少文、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坚良,杨少文,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一初字第423号原告张坚良,男,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公民身份号码×××5210。委托代理人黎伟贤,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燕琼,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少文,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民身份号码×××3636。被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吴斌。委托代理人陈嘉慧,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坚良与被告杨少文、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顺德分行)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文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坚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伟贤、邓燕琼,被告杨少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人被告杨少文早于2013年6月起便通过包括佛山市顺德区家家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乐公司)在内的多家中介公司发布案涉房屋的出售信息;而本案中案涉房屋的受让人即原告因为外地户口,在顺德无房产,其为使儿子张贞飞(1999年12月4日出生,现就读于桂风中学初三级)能够顺利落户本地并报本地的高中学校,自2014年12月起开始在乐从镇物色合适的房屋,后通过家家乐公司得知案涉房源出售的信息,并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察、讨价还价后达成购房意向,遂与被告、家家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三方协议,约定以人民币121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美林水岸D座2205号房屋及CW337号小车位,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30000元。因被告的房屋及车位分别办理了按揭贷款和向个人抵押贷款,因此被告在签订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收取三万元定金后,于2015年1月12日将所欠银行的贷款结清,并于2015年1月16日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的注销。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到房地产交易部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缴付相关税费,1月20日房地产交易部门受理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申请并出具受理回执,原告也于当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完毕购房余款人民币118万元,且双方到房产所在的物业管理公司办理了房产交接手续,被告结清所有物业管理、水电等费用并签署代收费协议的解除通知书,并将案涉房屋的钥匙移交给原告。至此,原告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但房屋管理部门在2015年1月30日短信通知原告,告知案涉房屋、车位因被法院查封不能办理过户。原告为了购买案涉房屋,但又因自身资金不足,因此在物色房屋的同时便四处向亲戚朋友借钱(自2015年1月6日至1月19日期间先后共借款85万元,其中向李庆丰借10万元、向肖思亮借2万元、向王兰平借3万元、向黄宜梅借10万元、向欧阳路生借2万元、向钟诚先借5万元、向王齐有借3万元、向朱良莲借50万元),因此其购房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外来借款。可见,原告完全是出于自身的需要购买房屋的,该点从其购房目的、资金来源、获得房源的途径等均可以充分印证,而且交易价格无低于市场价格,其在购房前完全不认识被告,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属于善意第三人,相反,被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房屋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宗旨正是为了保护购买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的原告正是属于善意第三人,且其已向房管部门提交办理过户登记所需手续,房产系因被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申请查封被告杨少文财产而不能办理过户,因此原告对于案涉房产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任何过错,因此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案涉房产进行查封。原告依法以案外人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以(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5、166、167号《通知书》的形式对原告的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以(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5、166、167号《通知书》的形式驳回原告申请,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1月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和2015年1月19日签订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美林水岸D座2205号房屋及CW337号小车位过户变更登记于原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少文辩称,我与原告的房屋交易是正常交易,不存在虚假。被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辩称,一、杨少文对广发顺德分行负有巨额债务。2013年6月20日,广发顺德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杰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杰宇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海侨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海侨公司)、佛山市顺德区金南钢铁有限公司(下称金南公司)签订三份《授信额度合同》【编号:(2013)佛银授合字第38119、38120、38121号】约定:广发顺德分行为杰宇公司、海侨公司、金南公司各提供贷款授信额度700万元(人民币,下同)。同日,广发顺德分行与杨少文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3)佛银最保字第38119B2、38120B2、38121B2号】约定:杨少文自愿为广发顺德分行与杰宇公司、海侨公司、金南公司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广发顺德分行依约为海侨公司承兑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为杰宇公司承兑一张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金南公司发放一笔流动资金贷款298万元及承兑三张票面金额合计为6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海侨公司、杰宇公司、金南公司未依约还款,杨少文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因此,杨少文对广发顺德分行负有巨额债务未偿还。二、贵院查封合法,且已依法驳回张坚良的异议申请。(一)贵院查封情况2015年1月15日,广发顺德分行向贵院对海侨公司、杰宇公司、金南公司、杨少文等提起诉讼【案号:(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5、166、167号】,诉请海侨公司、杰宇公司、金南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杨少文对海侨公司、杰宇公司、金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广发顺德分行向贵院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1月26日,贵院乐从法庭依申请依法查封杨少文名下涉案房地产。(二)杨少文对涉案房地产享有合法所有权。《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2015年1月15日,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人为杨少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出具的权属证明,杨少文是涉案房地产的合法所有权人。(三)贵院查封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涉案房地产登记的权属人为杨少文。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及上述规定,贵院对涉案房地产进行查封合法。(四)贵院依法驳回张坚良的异议申请正确。2015年4月21日,因张坚良对涉案房地产提出查封异议,贵院乐从法庭依法组织广发顺德分行、张坚良、杨少文进行查封异议听证。2015年5月19日,贵院乐从法庭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之规定,出具《通知书》:涉案房地产在查封时,未发现有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变更、转让的情形,该涉案房地产对外公示杨少文是所有权人,查封行为合法,驳回张坚良的异议申请。贵院上述《通知书》处理正确。三、杨少文企图转移涉案房地产恶意逃债,侵害广发顺德分行的合法债权。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法无效。广发顺德分行对杨少文享有合法债权。在债权未获全部清偿的情况下,杨少文企图转移涉案房地产恶意逃债,其行为严重损害广发顺德分行的合法权益。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张坚良与杨少文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转让行为无效,其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张坚良主张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没有依据。四、退一步讲,即使《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也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张坚良要求将涉案房地产过户至其名下无理。《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退一步说,即使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也属于没有履行完毕的合同。因涉案房地产仍登记在杨少文名下,在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房地产后,杨少文客观上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其构成对张坚良违约。若张坚良已支付购房款,则其对杨少文享有的是返还购房款的债权,而非享有涉案房地产的物权。张坚良要求将涉案房地产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请是针对杨少文提出的,属于要求杨少文履约的行为。该请求不能对抗贵院的合法查封。在贵院合法查封杨少文涉案房地产,且张坚良查封异议被贵院依法驳回的情况下。张坚良逾越贵院合法查封,直接要求将涉案房地产过户至其名下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五、两人恶意串通对抗司法,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依据上述规定,张坚良与杨少文恶意串通,恶意转移涉案房地产,将导致被查封财产无法执行,严重损害广发顺德分行的合法权益,损失司法尊严。依法应追究两人刑事责任。综上,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人为杨少文,贵院查封合法。张坚良诉请无理,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被告杨少文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被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的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少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质证认为,对三性予以确认。2.原告儿子的身份证及校园卡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原因。被告杨少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3.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具备购房的资格。被告杨少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质证认为,对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原告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5、166、167号案的通知书三份(原件),证明原告就被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的恶意申请查封,原告合法购买的房产提出查封异议后,顺德区法院以上述三份通知书驳回,后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被告杨少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质证认为,对顺德法院驳回张坚良查封异议的《通知书》三性予以确认,证明贵院查封涉案房产合法,涉案房产的所有人是杨少文,张坚良主张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其名下无理。5.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45号房地产权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案涉讼争的房产。被告杨少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质证认为,对涉案两处房产的房产证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杨少文,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所有权。6.佛山市顺德区家家乐投资有限公司房源信息情况二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少文将案涉房产从2013年开始委托中介公司对外公开出售,原告知悉该信息后才向被告杨少文购买。被告杨少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质证认为,对《房源信息》、《房产中介管理系统》三性不予确认。广发顺德分行对杨少文享有合法债权。在债权未获全部清偿的情况下,杨少文恶意逃债转移涉案房产的行为,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债权,该转让行为依法无效。7.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回执及收据各一份、佛山市顺德区档案馆证明二份、收件清单一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获取被告杨少文出售房产的信息后通过中介佛山市顺德区家家乐投资有限公司介绍,并于2015年1月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少文支付了购房定金3万元,余款118万元在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合同中也约定该房产在签订合同时处于抵押状态,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也证明了案涉房产分别抵押给平安银行佛山分行、车位抵押给曾秀玲,该房屋除了抵押外,并没有查封状态。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杨少文支付定金后,被告杨少文将案涉产权证和房屋的维修基金收据交由中介机构保管。被告杨少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质证认为,1.对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三性不予确认。杨少文在拖欠广发银行顺德分行巨额债务未予清偿的情况下,与张坚良恶意串通,通过转移涉案房产方式恶意逃债,严重损害广发银行顺德分行合法权益,合同无效。另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涉案两处房产的总价款121万元与1月19日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涉案两处房产的总价款749000元不一致,进一步证明涉案房产买卖行为虚假,应属无效。2.对收取涉案房产定金的收据一份的三性不予确认。对中国农业银行一份转帐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转账凭证未显示款项用途,并不能证明张坚良已付清涉案房产价款,极有可能是双方之间的其他往来款。3.对《收件清单》的三性不予确认。张坚良未提供其他证据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视费凭证等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8.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少文、中介机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的2015年1月12日,被告杨少文向银行还清贷款办理案涉房产的解除抵押手续。被告杨少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质证认为,对三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9.房地产买卖合同二份、广东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发票一份、乐从镇业务受理回单一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在被告杨少文办妥案涉房产解除登记后的2015年1月19日,双方到房产交易部门现场签订办理案涉房产的买卖过户手续,并依法缴纳了税费。房产交易部门也向原告出具了交易回单。被告杨少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质证认为,1.对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二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三性不予确认。杨少文在拖欠广发顺德分行巨额债务未予清偿的情况下,与张坚良恶意串通,通过转移涉案房产方式恶意逃债,严重损害广发银行顺德分行合法权益,合同无效。另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涉案两处房产的总价款121万元与1月19日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涉案两处房产的总价款749000元不一致,进一步证明涉案房产买卖行为虚假,应属无效。2.对涉案房产的一份《广东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四份《税收缴款书》、两份发票的三性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缴纳税费发票显示的涉案房产转让价款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总转让价款不一致,涉案房产转让虚假,无效。3.对两份《乐从镇业务受理回执单》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张坚良与杨少文恶意串通,通过转移房产逃债,严重损害广发银行顺德分行合法权益,转让行为无效。1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据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在与被告杨少文办妥交易过户手续后的1月20日将买卖房产的余款118万元一次性向被告杨少文支付,被告杨少文也出具了相关的收款收据。被告杨少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质证认为,对收取涉案房产转让款118万元的一份收据的三性不予确认。对中国农业银行一份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转账凭证未显示款项用途,并不能证明张坚良已付清涉案房产价款,极有可能是双方之间的其他往来款。11.顺德农商银行代收费协议解除通知书(复印件)、房屋交接确认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少文付清案涉房产购房款后的当天即2015年1月20日被告杨少文向案涉房产的物业管理公司佛山市佛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结清物业管理费和办理银行代扣费的解除,并将案涉房产向原告办理交接。被告杨少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质证认为,对《房屋交接确认书》、《代收费协议解除通知书》的三性不予确认。张坚良未提供其他证据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视费凭证等证明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产。12.手机短信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30日收到房产交易部门发来的短信,以案涉房产在交易后被法院查封,不能办理过户为由,通知办理退件。被告杨少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质证认为,对短信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房产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杨少文为其所有权人。13.(2013)佛中法执外异字第130、131、132号执行裁定书三份(原件),证明类似本案的情况佛山中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的第17条,认为被执行人将其所有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如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根据该规定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被告杨少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质证认为,对三份《执行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杨少文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的质证意见:1.房屋登记时间表二份(原件),证明案涉房屋在2013年已在中介公司放盘出售。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杨少文的房屋并非被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所称的串通、恶意。原告是通过中介取得信息善意购买。被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质证认为,对三性不予确认。2.收款收据、佣金汇款清单、收件清单、房屋交接确认书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1)被告杨少文交付所有的案涉房屋证照材料后,中介公司收取佣金;(2)房屋正常交易。原告质证认为,对三性无异议。被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质证认为,广发银行顺德分行对杨少文享有合法债权。在债权未获全部清偿的情况下,杨少文恶意逃债转移涉案房产的行为,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债权,该转让行为依法无效。不能证明被告杨少文已向原告交付案涉房产。3.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原件)、还款交易记录三份、交易受理单一份、农商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四份、农业银行交易单二份、借据一份、收据三份、招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农业银行交易单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案涉房屋因已抵押给平安银行,签订购房合同收到定金后,被告杨少文通过朋友借取部分资金还款,收到银行解除个贷缴款证明再到房管部门过户完毕后,收到余下房款,再将该款项还给借款人。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除了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外虽然与本案无关联,但从另一侧面来看,被告杨少文出售房屋取得的款项都用于清偿被告杨少文个人的贷款债务,并非被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所称的恶意逃避债务。被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质证认为,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且被告杨少文所称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7月前,与其举证所称的签订案涉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才借款清偿银行贷款解除案涉房产抵押登记的事实相违背。另,部分交易回单显示的用途为“采购”,并非借款,部分交易回单的付款人及收款人均不是被告杨少文,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6虽为复印,但与被告杨少文提供的证据1相同,该证据有原件印证,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9、10为原件,有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其表面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杨少文提供的证据3相同,该证据有原件印证,本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中《顺德农商银行代收费协议解除通知书》为复印件,因无原件与之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房屋交接确认书》有当事人的签名盖章,其表面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为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具有证明力。二、被告杨少文提供的上述证据1、2为原件,有当事人签名盖章,其表面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他证据为复印件,被告广发银行顺德分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少文未能提供原件或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审理查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美林水岸D座2205号房屋及CW337号小车位登记所有权人为杨少文。2015年1月7日原告与杨少文、家家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121万元的价格向杨少文购买其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美林水岸D座2205号房屋及CW337号小车位,并于当日向杨少文付了购房定金人民币30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杨少文到房地产交易部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于同年1月20日房地产交易部门受理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申请。原告于当天向杨少文支付完毕购房余款人民币118万元。原告与杨少文于当天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但案涉房屋为毛坯房,原告未有装修入住,水、电、物管缴费户名现也尚未变更为原告。本院在审理广发银行顺德分行诉杨少文等人金融借款纠纷三案【案号分别为(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65、166、167号】时根据广发银行顺德分行的申请对杨少文所有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乐从大道东B268号佛山奥园美林水岸D座2205号房屋及CW337号小车位进行了查封。房地产交易部门通知原告,因法院查封不能办理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过户手续。原告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驳回。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杨少文将案涉房产所有权过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案涉房屋变更产权登记的条件是否成就。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不足证明其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效力规定,应为有效。虽合同约定出让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二、案涉房屋变更产权登记的条件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八条规定,…(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案涉房产现仍被法院查封,原告要求过户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坚持要求杨少文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因案涉房产变更产权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坚良与被告杨少文于2015年1月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及2015年1月19日签订的两份《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张坚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45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坚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岑文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嘉琪第19页共2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