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胡树全与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树全,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175号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胡树全,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孙鹏,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代码95631458-6,住所地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代表人昌荣,副总裁。委托代理人边鸿儒,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主峰,黑龙江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树全与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胡树全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树全及委托代理人孙鹏,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边鸿儒、李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居住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街59号副3号财智公馆2栋3单元1401室。2014年10月20日早晨,原告从14层乘电梯下楼时,电梯突然下坠,不知道坠落到哪层,此时电梯报警器不好使,手机无信号,但电梯门能打开,原告在逃生时坠到电梯井里,后被别人救起,送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救治。坠落电梯井造成原告头面外伤、胸外伤、右侧胸腔积液、肋骨骨折、左股骨粗隆下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左足背擦皮伤等伤情并住院治疗。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电梯的管理者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872.4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110元、出院后护理费8220元、误工费13598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待实际发生后或评残后再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称的电梯突然滑落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如何进入电梯、扒开电梯门后如何坠入电梯井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能确定被告对本案具有赔偿责任。各项赔偿中,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且无证据,其他赔偿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4年10月21日生活报。证明原告受伤是在被告管理的电梯中发生的,时间在2014年10月20日。证据二、物业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乘坐的电梯系被告进行管理,被告收取了原告的物业费。证据三、住院通知书。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20日受伤后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证据四、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20日受伤后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日。证据五、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费明细、急救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5170.62元。证据六、挂靠协议、车辆权属证明、重型货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资格证。证明原告系个体运输户。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评残。多发肋骨骨折十级残。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两个月。误工时间120日。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工作联系单。证明被告接到通知10月15日、20日早5点到6点半供电部门停电,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及时通知业主做好停电准备。发出通知的单位为黑龙江旺泰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证据二、被告2014年10月14日通知。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业主发出停电通知,内容为接到供电局通知,2014年10月15日、20日早5点至6点半停电,供电局秋季检修,如给业主生活带来不便,请谅解。证据三、电梯安全乘坐须知。证明如果发生乘客被困电梯的情况,严谨用手强行扒开电梯门,以及如何应对突发事件的方法,须知特别强调千万不要试图砸门、撬门的方式打开轿门,强行出电梯,以免发生意外。证据四、大连晚报新闻通讯。证明被困电梯后不能强行扒电梯门。证据五、现场照片。证明如果人被困在电梯中,从里往外出应先扒开第一道门,第二道门上有钩锁,如果不打开钩锁,则无法打开外侧的防护门。原告操作不当,私自打开电梯钩锁导致最外防护门被打开。电梯停电后停在四楼、五楼之间,原告扒开门后应该能看电梯厢底部距楼层有很高的距离,应当意识到这种危险性,不应擅自跳出电梯。按钩锁的形状和位置,原告需要刻意伸手操作钩锁滑轮,否则无法打开外层门。证据六、照片。证据被告尽到停电通知的义务。证据七、黑龙江电视台《新闻夜航》栏目录像。证明事故发生时处于供电部门通知的停电期间,原告扒开电梯门存在危险行为,在录像2分14秒处,新闻夜航记者拍摄到被告张贴的停电通知,被告已尽到提前告知业主在20日早晨5点到6点半停电的事实,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录像出现空白期间正处于停电期间,本案原告如何进入电梯、如何从电梯坠落到电梯井事实不清。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中原告在电梯里受伤的事实无异议,部分内容对被告有利,报道中记载原告自述“电梯在6楼时就感觉不对劲,在五六楼之间,我从电梯出去时掉下去了”,没有证据证明电梯是突然坠落,新闻媒体的报道主要是听原告家属提供的信息,新闻报道不完全真实准确,该证据同时证明小区突发停电的事实。证据二至四无异议。证据五相关票据无异议,急救费票据上记载的用车时间是6点14分到7点零2分,能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通知的停电期间受伤。证据六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其他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车辆产权证明没有看到车辆登记在谁的名下,对车辆产权所有人有异议,不能证明挂靠关系。证据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作联系单是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联系单,什么时间出具的不知道,是不是联系单上记载的时间也不好说,从证据的形式上来看无法证明是当时的落款日期出具的,单位出具的证明除了要有单位的公章,还要有经手人和负责人的签字,最关键的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是真的,只能证明被告和房地产公司的工作关系,与原告坠落受伤无关。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通知无法证实已经通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该通知没有实质意义,因为实际情况是原告在使用电梯时是有电的,恰恰能证明被告未尽管理职责。证据三有异议,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产品的使用说明不能作为被告推脱责任的借口,不能要求电梯乘用者完全知晓,被告的职责是保证电梯安全。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来源,与本案无关。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电梯是在什么地方、哪部电梯、也无法证实是何时拍摄的,和本案的发生有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在提交照片时要证明很多东西,实际这个东西是不能证明的,只能证明电梯的一种状态,其他的诸如电梯是如何打开的都是主观上的判断,从照片中是看不出这些信息的,对照片的出处和座落的位置、与本案的联系均有异议,说明不了被告没有过错。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矛盾,形状都不一样,无法证实是什么时间通知的,是不是事后摆拍的,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新闻媒体是从新闻的角度相对客观的报道,这里有原告的说法、被告的说法,画面中被告工作人员的说法要有其他证据证实,相当于被告的自述,电视中有这个镜头只能说明在拍摄时有这个东西,不是现场直播,在受伤和拍摄之间是有时间距离的,仍然不能证明被告在事发之前通知过。被告经理说该看病看病、该治疗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曾经表述过要赔偿。关于录像有空白的问题,据原告所知,录像的摄像头和其他的电器有区别,停电应当不受影响,原告认为有问题,电视台在该问题上也提出了疑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即使说报道中所说的停电通知到了业主,原告认为被告也不能免责,如果停电了电梯怎么能运行,该报道恰恰能够证明被告有过错,既然知道停电就应该将电梯关停,而原告乘用电梯时,电梯是正常运转的。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系记者通过对相关人员的采访、对相关现场进行拍照后刊登于报纸之上的新闻报道,具有转述的过程,并非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故属传来证据。该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承认及部分举证,能够认定原告自电梯中跳出坠入电梯井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信。证据二至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符合挂靠形式,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一、二、六、七能相互印证被告发出停电通知的事实,证据七的采访记录采集于事发当日,有镜头画面显示小区内贴有停电通知,结合原告证据一中相同的内容记载,本院对因停电导致原告受困于电梯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四与案件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照片没有具体的拍摄日期,不能直接、完整的记录事故现场,直观即可判断该证据缺陷明显,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早晨,原告乘坐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松街59号副3号2栋电梯时,遇停电致电梯停运。原告扒开电梯门后,在从电梯轿厢内向楼层地面跳出过程中,坠入电梯井致伤。后被他人救起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头面外伤、胸外伤、左侧胸腔积液、左足背擦皮伤、肋骨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5172.7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经鉴定,原告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评残;多发肋骨骨折十级残;住院治疗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误工时间为120日。被告系该小区及电梯的物业管理者,事发前已在小区内张贴2014年10月15、20日早5点至6点半停电的通知。原告以个体运输为收入来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如果原告在乘梯过程中因电梯坠落而导致受伤,则举证责任归于被告,被告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看,系一起典型的乘客被困电梯轿厢后因处置不当而引起的伤害事故,故应按一般侵权行为处理,举证责任应归于原告。电梯作为当前普及的乘载工具,其使用具有一定的规范,按照规范的要求,被困电梯应当等待救援,禁止以强行扒门的方式逃出电梯轿厢。这不仅是电梯乘用规范的问题,同时也是电梯乘用者的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应当意识到扒门跳出电梯可能会带来不利的后果,至少应当确信自己跳出电梯这一过程中会承担一定的风险,而原告仍采取该行为离开电梯,对此,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客观上亦采取了不当行为,应当自行承担该部分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在特定的情况下,手机没有信号、电梯报警电话不好使,出于人的求生本能而扒门逃生。该辩论意见,可以被理解,但不应被采纳,因为本案正是因为这种错误的方法才导致的伤害结果的发生。从社会效果来讲,如果判决认定原告受困电梯后采取这种方法或措施是正确的,将误导社会大众继续沿用这种错误的处理方式,导致电梯安全使用规范形同虚设。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所乘用的电梯处于被告物业管理区域之内,被告有物业管理责任,其在停电期间应履行及时关闭电梯的义务,避免不知情的人在使用电梯的过程中遭遇停电而受困。未及时关闭电梯,即为未尽物业管理之责,故被告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安全隐患,并与原告的受伤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亦具有过错。综合上述情况,原告如果不扒门跳梯,则必然不会发生坠落电梯井的损害事故;被告未及时关闭电梯,不必然发生损害事故,但被告作为单位其所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应高于个人,故两者的过错程度相当,应平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一)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主张44872.4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22436.21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0000元,还应再给付12436.21元。(二)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主张按黑龙江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4110元(49320元÷12个月÷30天×15天×2人)及出院后护理费8220元(49320元÷12个月×2个月×1人),被告应承担6165元。(三)误工费,原告未举证其误工收入情况,仅证明其从事个体运输行业,按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平均工资41480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13827元,原告主张1359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6799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计算,十级伤残为39194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19597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黑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10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75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其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2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赔偿原告胡树全医疗费12436.21元、护理费6165元、误工费6799元、残疾赔偿金19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48247.21元;二、驳回原告胡树全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43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2130元),原告胡树全负担3359元,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207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长员 雷 人民陪审员 王 璇人民陪审员 杨婷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