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洪彦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保字第234-1号申请人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被申请人杨洪彦。申请人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洪彦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价值25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杨洪彦在岚山农村商业银行碑廓支行的股金股数61062股(股金账号为911040400018600******��保全价值12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对外支付。二、将被申请人杨洪彦在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虎山支行911040100016200******账户的存款130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对外支付。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或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未申请续行冻结或查封的,冻结或查封期满后冻结或查封的效力消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于 红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文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