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0898号原告:朱某某,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甲,男,1972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亚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朱某某诉称:朱某某与余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5月20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领取结婚证。1990年7月13日生男孩余某乙,1994年5月27日生女孩余某丙。二人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余某甲性格粗暴,经常为生活琐事无故殴打朱某某。每次伤害朱某某后,经调解,朱某某为了孩子只好一忍再忍,余某甲也多次出具书面保证,但好景不长,余某甲不但不反省自己,反而变本加厉,以致今年4月朱某某被余某甲毒打后住院。现朱某某再也不敢与余某甲共同生活,为此朱某某起诉请求:解除朱某某与余某甲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余某甲承担。余某甲未作答辩。朱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内容、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朱某某、余某甲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朱某某、余某甲及婚生子女的身份。证据二、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票据。证明朱某某被余某甲毒打及接受治疗的情况。证据三、三份书证。证明朱某某经常遭到余某甲毒打,构成家庭暴力。证据四、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在福建打架后向公安机关报警的记录。证据五、qq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证明余某甲有过错。余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朱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仅能证明朱某某因头部外伤后头疼头昏七天住院治疗的情况,不能证明受伤的原因,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该书证有余某甲的签名可以证明朱某某与余某甲发生纠纷而打架的情况,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二人发生争吵而打架,但不能证明余某甲采用殴打等手段对朱某某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故不能达到朱某某的证明目的。证据四虽为原件但是字迹模糊不清不能辨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为复印件,且属名均为网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余某甲于1990年5月(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7月13日生子余某乙,1994年5月27日生女余某丙。朱某某陈述二人于共同生活期间在某乡某村建三间两层楼房一栋,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现朱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结合朱某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认定朱某某与余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同时余某甲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达到法定婚龄,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故朱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余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关于朱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请,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朱某某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和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亚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