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树新与钟奎、钟传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新,钟奎,钟传玉,朱国庆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402号原告:杨树新,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德邦化工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钟奎,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钟传玉,男,195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张集矿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第三人:朱国庆,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田南热电厂下岗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杨树新诉被告钟奎、钟传玉、第三人朱国庆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李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朱国庆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30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奎、钟传玉及第三人朱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新诉称:被告钟奎做生意,由于缺少资金向第三人朱国庆借款12万元,第三人朱国庆欠原告12万元。2014年4月25日,三方约定将朱国庆对钟奎享有的债权转移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原告杨树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3、录音光盘一张,证明钟传玉担保的事实。4、借条二张(复印件),证明钟奎向朱国庆借款的事实。被告钟奎、钟传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朱国庆未出庭,其向本院书面陈述称:其与钟奎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5日及同年7月3日,其分两次各借给钟奎6万元,共计12万元,钟奎出具借条二份。钟奎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后因本人要外出,加之本人欠杨树新12万元,将该12万元债权转让给杨树新。经钟奎同意,2014年4月25日,其与杨树新、钟奎在钟奎的车上,钟奎将给其所写的借条抽回,并给杨树新出具12万元的借据。后三人到钟奎家,让钟奎的父亲钟传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朱国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该证据系有关机关从事社会管理时形成,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证明债权转让后钟奎欠杨树新款、钟传玉提供担保及钟奎在债权转让前向朱国庆借款的事实,被告钟奎、钟传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原告陈述,结合第三人的书面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6月25日及7月3日,被告钟奎分两次向第三人朱国庆借款共计12万元,钟奎向朱国庆出具借条两张。因朱国庆欠原告杨树新12万元未还,2014年4月25日朱国庆、杨树新及钟奎三人约定,朱国庆将其对钟奎享有的12万元债权转让给杨树新,钟奎于当日给杨树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杨树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限期12个月归还,即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到期还款,逾期视为违约,违约金按逾期本息总金额,遵照银行的同期基准利率四倍进行计算。担保人承诺:此担保为长期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及出借人为实现其债权的一切费用。”钟奎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被告钟传玉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杨树新、钟奎及朱国庆共同约定,由朱国庆将其对钟奎享有的12万元债权转让给杨树新,并由钟奎给杨树新出具借据一份,因此本案名为借贷,实为债权转让。钟奎因债权转让向杨树新出具借据,该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钟奎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钟传玉为债权转让合同提供保证,其与杨树新未约定保证方式,属连带保证。双方约定此担保为长期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杨树新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钟传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杨树新借款本金12万元;二、被告钟传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第三人朱国庆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钟奎、钟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玲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