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曾李平与张连香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李平,张连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李平。委托代理人殷建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香。上诉人曾李平与张连香合伙纠纷一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后,曾李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建刚,被上诉人张莲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因嘉峪关市城市绿化工程,需要从被告张连香经营的石关峡养殖场拉运土方。2011年11月11日,原、被告及张国虎、郝某四人就养殖场平整土地、土方外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车辆归公司所有,所有费用公司报销,车辆随叫随到;2、保证土方不能外运;3、资金流动由张国虎签字,张连香付款;4、资金分配张连香30%,剩余70%由张国虎等人分配,土方完工后,分配完毕,合作结束;5、统一发票专人管理,郝某负责。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张国虎、郝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剩余70%资金张国虎占30%,郝某占20%,原告占20%。关于原告主张从被告养殖场实际取土方数量的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140万方,庭审中提交2011年11月9日嘉峪关市园林局向嘉峪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便函,证明取土80万方,另外还提交嘉峪关市矿山管理所情况说明,被告交纳取土费用41万元证明至少取土41万方,被告认为出具便函时间在合作之前,当时并未取土;情况说明是证明被告交纳取土费用而不能证明取土数量,两份证据均不能证实实际取土数量;原告另申请证人张某、郝某出庭作证,欲证实被告取土数量,二证人与原、被告系合伙人且均是估算,且在数量上也不一致,二证人均陈述短时间履行协议后因被告不予配合并未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相关票据在被告处,二证人及原告未投入资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确认被告取土数量进而确认分配资金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实际取土数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实被告取土数量的证据系间接证据,不能证实从被告养殖场取土的实际数量,又无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原告起诉主张的取土数量与庭审中主张的取土数量互相矛盾,对被告抗辩予以采纳,因无法确认实际取土数量,更不能确认分配资金。同时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不能提交合作过程中的相关票据,无法进行合伙清算。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资金分配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李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曾李平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曾李平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期间的取土方量不予认定明显有误。根据张连香交纳41万元的取土费用,至少可认定张连香取土41万方。2、一审判决认定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上诉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资金分配款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签订后张连香拉运土方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合伙协议。同时,收支账目及拉运土方的相关票据均在被上诉人手中,现在张连香拒不提供,应依法推定我方主张成立。被上诉人张连香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取土首先要向国土局交纳费用,所有费用都由我交纳,所取土方也全部是从我经营的养殖场取得,取土的人工也全部由我支付,我与上诉人没有合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主张合作协议双方实际并未履行,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合作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其主张相关票据由被上诉人持有亦与协议约定不符。故上诉人基于合作协议主张资金分配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曾李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文贤审判员 吴秀屏审判员 陈江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