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某、胡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丹露,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辩护人孟岸英,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胡某甲、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丹露、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孟岸英、被告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胡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人胡某甲系被告人胡某乙的弟弟,3人租住在长沙县榔梨街道龙华村湾塘组。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盗窃其出租房后两座停运高压铁塔上的塔材。其中,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324元;被告人胡某甲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554元;被告人胡某乙盗窃作案1次,盗窃财物价值24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胡某甲、胡某乙为图财,在其出租房后的停运高压电塔上盗窃塔材镀锌角钢。被告人王某、胡某甲负责拆卸和搬运较重的角钢,被告人胡某乙负责搬运较轻的角钢,3人共盗窃角钢1400斤(鉴定价值2450元),并于次日销赃牟利;2、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胡某甲,在其出租房后停运的高压电塔上盗窃塔材镀锌角钢373斤(鉴定价值652元),后销赃给刘某(另案处理)牟利;3、2015年3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伙同被告人胡某甲,在其出租房后停运的高压电塔上盗窃塔材镀锌角钢830斤(鉴定价值1452元),后销赃给李某牟利;4、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独自在其出租房后停运的高压电塔上盗窃镀锌角钢440斤(鉴定价值770元),后销赃给陈某牟利。2015年3月25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王某、胡某甲、胡某乙抓获,同时扣押盗窃的塔材554斤镀锌角钢,并于同月31日发还给被害单位湖南省电力公司长沙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审判期间,被告人王某、胡某甲、胡某乙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损失4400元。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指认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罗某、李某、陈某、谭某、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丹露、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孟岸英、被告人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胡某甲、胡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胡某甲策划、组织并实施,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被告人王平阳予以协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饶兴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