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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纳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纳初字第61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1990年1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磴口县,无业。委托代理人刘玉英,系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彦高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8年7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无业。委托代理人吴东,系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瑞军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韩文娟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孙利香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玉英与被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一个月后,于2013年1月4日在磴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结婚15天后被告便回娘家,后经催叫,一年后回家。回家后生活了半年多,俩人因为家务琐事经常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之后被告又回娘家不愿回家。现原告感觉夫妻没有和好的可能,因为2014年磴口县人民法院以(2014)磴纳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准离婚。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某辩称: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后来因为一些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主要是由于原告的父母各方面干预太多,嫌被告经常回娘家,回来原告就与被告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没有共同生活,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在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两年时间里,被告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创造了相应的收入,除要求分割娘家陪嫁财产外,要求分割家庭总收入的四分之一,计15万元,每年的收入按30万元计算,两年共计60万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了(2014)磴纳初字第6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9日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4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13年1月4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及举证意图均无异议。对于此判决中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其中皮箱2个被告已拿走。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无婚生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发生危机。2014年10月9日原告郑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法院于同年11月4日以(2014)磴纳初字第6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庭审中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橱柜一个,49吋海信电视机一台,梳妆台一个,鞋柜一个。皮箱2个被告已拿走,其余财产在家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一个月后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也较短,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又缺乏牢固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做到互谅互让,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原告第一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转变危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坚决,被告也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割家庭收入的15万元,因无证据证实家庭收入状况,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分割。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财产分割: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皮箱2个(被告已拿走)、毛毯2块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郑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15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张瑞军审 判 员  韩文娟人民陪审员  孙利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立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