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9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与徐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徐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9836号原告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27号。法定代表人卢柄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娜。委托代理人高树勋。被告徐虎,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原告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虎(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条件承租原告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号场地,用于经营美食广场项目。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签署《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根据上述两份文件之约定,租期起租日为2013年9月15日,2015年12月31日前每月租金为49427元、管理费每月100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且应在每月25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的所有费用。水电费根据实际使用量缴纳。截止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本金为864972元,物业管理费本金1750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金额仅为75854元。另,被告欠缴水、电费约9万余元。在被告欠缴上述费用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判令被告腾退涉案房屋;判令被告按每月49427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判令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15日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的管理费;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判令被告按每月98854元的标准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次日至被告实际腾退涉案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位于潍坊市×号场地(以下简称涉案场地),涉案场地建筑面积为6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合同4.1条租金及支付标准约定:租金支付标准分为两种,a、固定租金;b、固定租金或营业额提成(两者取其高)。固定租金标准: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为每日每平方米2.5元,月租金为49427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每日每平方米2.63元,月租金为52393元……乙方在本合同签署后三日内,须向甲方支付1个月租金49427元。在整个租赁期内,乙方以每1个月作为一个租金支付周期,乙方应当于每个支付周期末月的25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下个周期的固定租金。如起算日期不是该自然月的第一日,则租赁首月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该月租金。合同第14.1条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租金、管理费、押金、质量保证金或水电等其他费用中任何一项费用超过7日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本合同在甲方书面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起终止。甲方有权于终止本合同的次日收回租赁场地,且乙方已交纳的押金、质保金、已支付未发生的租金等款项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另行赔偿甲方遭受的上述款项不足以支付的全部损失及费用。14.3条约定: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管理费、押金、质量保证金、装修管理保证金、水电费、燃气费、网络服务费、电话费等任何一项应付甲方款项的,除应向甲方支付欠付款项外,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缴纳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4条约定:本合同终止,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将租赁场地交还甲方的,每迟延一日,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的两倍向甲方支付租金,如造成损失的,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17.2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所在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签订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约定计租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甲乙双方互不追究迟延开业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2013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日租金为2.5元每平方米,月租金49427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日租金为2.63元每平方米;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日租金为2.76元每平方米。2013年9月5日,被告签署《场地交付确认表》。庭审中,原告提交缴费凭证,证明被告共计支付75854元,原告称其将被告支付的款项全部折算为租金,相当于被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还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2日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方通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腾退涉案场地并支付拖欠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承租的涉案场地腾退并交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要求腾退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前,被告应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租金,合同解除后为使用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以及合同解除后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使用涉案场地期间应按月支付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管理费也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且原告主张数额低于合同约定标准,故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虎于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及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徐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山东省潍坊市×号场地腾退并交予原告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三、被告徐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按照每月四万九千四百二十七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四、被告徐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按照每日三千二百五十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之日的房屋使用费。五、被告徐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自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按照每月一千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之日的管理费。六、被告徐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五万元。七、驳回原告青岛乐天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徐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昉审 判 员 招霞代理审判员 曲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