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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加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470号原告加某某,男,藏族,职工。被告何某某,女,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加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加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加某某以“与被告分居未满两年,考虑暂不起诉”为由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加某某负担,三百五十元退还原告加某某。审 判 长  马生祥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李云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