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可可与中山市粤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可可,中山市粤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854号原告:李可可,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文英,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中山市粤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简小颖,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吴嘉欣,均系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可可诉被告中山市粤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升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开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可可的委托代理人刘文英,被告粤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可可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与被告签订了《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君怡花园2期**幢**房的房屋。原告在支付完所有房款后,于2014年6月9日取得全额购房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在购房合同中明确承诺在2012年3月31日前将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而被告直至2012年3月31日,尚未取得“综合验收合格”及“单体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也未通知原告收房。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逾期交楼的问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见购房合同第九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4月1日开始至涉案房屋达到验收资格止,以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从2012年4月1日起,以购房款31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涉案房产符合条件收楼之日止)。原告李可可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3.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4.购房发票联1张。被告粤升公司辩称,被告已通知原告收楼,但原告没有收楼,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被告粤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李可可与被告粤升公司签订一份《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村君怡花园2期**幢**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98.49平方米,总价款为318000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支付现金198000元,余款120000元办理银行贷款支付。合同第八条关于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单体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约定:“2、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而不足180日,买受人不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可要求出卖人按日向其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318000元,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确认涉诉房地产尚未办理综合验收,涉诉房地产在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是单体验收,但是目前确实不能提供单体竣工验收报告,尚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又查明:原告提供的中山市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表显示,涉案房产坐落于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村君怡花园2期**幢**房,备案登记在原告李可可名下,预售许可证号为:中建房(预)字第2008087号。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李可可与被告粤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所签的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将经过单体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即2012年3月31日前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使用的,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每日按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因涉诉房屋没有验收合格,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被告逾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粤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可可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以房价款318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至涉案房产即中山市三乡镇白石环村君怡花园2期**幢**房符合交付条件并交付原告使用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为8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粤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开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梅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