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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顺民初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峰与孟召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孟召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405号原告张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胜利,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召永,农民。原告张峰诉被告孟召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太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召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峰诉称:2013��8月27日,原告租用被告孟召永的摊位,交给被告租金30000元,后来由于被告不再经营,被告同意退给原告租金12000元,并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6月18日前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12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孟召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峰租用被告孟召永的摊位,因被告后来停止经营,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2000元的租赁费,并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如下:“今下欠张峰租金壹万贰仟(12000元)。孟召永,2014.5.29,还款日期2014.6.1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1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孟召永向原告张峰出具退还租金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租赁关系终止后,被告自愿退还原告租金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召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召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峰租赁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孟召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