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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周民初字第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384昆山市玉山镇鑫富鑫精密模具厂与宋俊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鑫富鑫精密模具厂,宋俊峰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0384号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鑫富鑫精密模具厂,组织机构代码L3984629-2,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水秀路2688号。委托代理人马庆国、潘红雯(实习),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俊峰。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鑫富鑫精密模具厂诉被告宋俊峰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鑫富鑫精密模具厂委托代理人马庆国,被告宋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鑫富鑫精密模具厂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入职原告,担任操作工一职,2014年6月7日发生伤害事故,被告平时工作态度极不端正,此次受伤属于被告自伤谋求工伤赔偿。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元。被告宋俊峰辩称: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中环指受伤,2014年9月4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4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日起解除,在职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0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480元。2015年6月2日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住院期间护理费480元,合计107132元。另查明:被告住院期间为2014年6月7日至6月19日,共计12天。仲裁委酌情认定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庭审中,原、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为7个月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高于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低于苏州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苏州市最近一次公布的人口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十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发给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1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被告十级伤残等级和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发给被告4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0472元。原告主张被告住院期间曾派人对被告进行护理,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则否认原告有派人护理,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派人护理被告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主张,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护理费480元。原告主张其已经支付被告赔偿金16000元,但是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鑫富鑫精密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俊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二、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鑫富鑫精密模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俊峰护理费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市玉山镇鑫富鑫精密模具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