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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来红、薛艳生等与赵洪、郑小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290号原告:王来红,职工。原告:薛艳生,农民。原告:李友海,农民。原告:何丽荣,职工。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洪,司机。被告:郑小川,个体运输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34号。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赵海岗,农民。被告:佘梦荣,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胜利路。负责人:李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霞,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来红、薛艳生、李友海、何丽荣与被告赵洪、郑小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赵海岗、佘梦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佘梦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友海、何丽荣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赵洪、郑小川、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赵海岗、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14时15分许,赵海岗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88公里(姜六庄村南)处时,与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洪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赵海岗、刘树国、王来红、薛艳生、李友海、何丽荣、佘梦荣受伤,两车损坏,刘树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四原告均系冀B×××××小型普通客车乘员,事故认定四原告无责任。王来红伤后住滦南县医院14天,花去医疗费11807.26元、伙补28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4*163.45=2288.30元、本人误工费3个月*1700=5100元、10级伤残费20372元、花去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要求精神损失5000元,合计损失47040.56元。薛艳生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613.95元、伙补16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37.76元、本人误工费633.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损失2945.01元。李友海住院11天,花去医药费3452.72元、伙补22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464.42元、本人误工费18*42.22=759.9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损失5097.08元。何丽荣住院15天,药费13376.13元、伙补3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2500元、本人误工费6个月*2300=13800元、九级伤残费10186*4=4074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10000元,合计损失82620.13元。四原告合计损失137709.78元,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赵洪辩称,我是郑小川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郑小川承担。被告郑小川辩称,赵洪是我雇佣的司机,由我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我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冀B×××××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在法律规定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被告赵海岗辩称,我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在我爱人佘梦荣名下,系我二人共同财产,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我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该车在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1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佘梦荣在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辩称,佘梦荣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人员责任险属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我公司对各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赵海岗、佘梦荣赔偿后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赵海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且精神抚慰金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免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4时15分许,赵海岗驾驶冀B×××××小型普通客车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88公里(前姜六庄村南)处时,与沿迁曹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洪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赵海岗及其车辆乘坐人刘树国、王来红、薛艳生、李友海、何丽荣、佘梦荣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刘树国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赵海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树国、王来红、薛艳生、李友海、何丽荣、佘梦荣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赵洪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郑小川所有,被告赵洪系被告郑小川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被告赵海岗与被告佘梦荣系夫妻,被告赵海岗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佘梦荣名下,系二人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赔偿限额1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王来红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王来红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来红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158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误工费2288.30元(按采矿业163.45元/天核算14天)、本人误工费4500元(按实际工资1500元/月核算3个月)、伤残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1227.56元。原告王来红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薛艳生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该医院诊断证明书治疗建议:继续休息、对症治疗一周。本次事故给原告薛艳生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61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误工费337.76元(按农林牧渔业42.22元/天核算8天)、本人误工费633.30元(按农林牧渔业42.22元/天核算15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945.01元。原告李友海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该医院诊断证明书治疗建议:继续休息一周。本次事故给原告李友海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44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误工费464.62元(按农林牧渔业42.22元/天核算11天)、本人误工费759.96元(按农林牧渔业42.22元/天核算1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5091.60元。原告何丽荣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何丽荣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本次事故给原告何丽荣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321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误工费1466.40元(按批发零售业97.76元/天核算15天)、本人误工费11400元(按实际工资1900元/月核算6个月)、伤残赔偿金4074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9026.53元。原告何丽荣另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53号法医临床意见书、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26号临床鉴定、相关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赵海岗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子即被告佘梦荣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郑小川雇佣的司机赵洪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赵海岗及其车上乘员刘树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来红、薛艳生、李友海、何丽荣、佘梦荣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违反装载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适用10%的免赔率。赵海岗、刘树国、王来红、薛艳生、李友海、何丽荣均属于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应平等享有该车交强险赔偿的权利,本院按照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各原告请求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海岗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滦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赵海岗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已经受到刑事处罚,要求被告赵海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根据相关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原告王来红、何丽荣请求侵权人(赵洪一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来红经济损失1693.90元、赔偿原告薛艳生经济损失253.21元、赔偿原告李友海经济损失523.41元、赔偿原告何丽荣经济损失1929.25元,计4399.7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来红经济损失11146.7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赔偿原告薛艳生经济损失429.95元、赔偿原告李友海经济损失523.04元、赔偿原告何丽荣经济损失21114.9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33214.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来红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29386.89元的30%的90%即7934.46元、赔偿原告薛艳生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2261.85元的30%的90%即610.70元、赔偿原告李友海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4045.15元的30%的90%即1092.19元、赔偿原告何丽荣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47982.37元的30%的90%即12955.24元,计22592.59元;以上共计60207.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郑小川赔偿原告王来红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29386.89元的30%的10%即881.61元、赔偿原告薛艳生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2261.85元的30%的10%即67.85元、赔偿原告李友海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4045.15元的30%的10%即121.35元、赔偿原告何丽荣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47982.37元的30%的10%即1439.47元,以上共计2510.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赵洪不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来红经济损失10000元、赔偿原告薛艳生经济损失1583.30元、赔偿原告李友海经济损失2831.61元、赔偿原告何丽荣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共计2441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被告赵海岗、佘梦荣赔偿原告王来红经济损失10570.82元、赔偿原告何丽荣经济损失23587.66元,以上共计3415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赵海岗、佘梦荣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建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刘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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