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昆山合泰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清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合泰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罗清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昆山合泰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正阳大厦216室,组织机构代码05023946-6。法定代表人宋肇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清德。委托代理人白秉华。被告罗清元。原告昆山合泰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清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6546元及滞纳金1205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合泰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清德、白秉华及被告罗清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昆山市四季华城业主委员会签订《昆山市四季华城物业服务合同》两份,受其委托对昆山市四季华城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商铺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2.20元/月/平方米,每三个月缴付一次,第一个月10日前交纳,逾期每日加收应交金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为昆山开发区四季华城XXX号楼XX室商铺业主,房屋面积为90.17平方米,拖欠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6546元(2.2*90.17*33),原告主张的1205元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清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合泰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6546元及滞纳金120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清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郑 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月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