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刘某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0192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武,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姐夫。委托代理人魏克仲,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张子君,男,系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宝华,女,系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罡,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系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武、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王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克仲、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君、常宝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魏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王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18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陕KD45**号小型汽车沿靖边县东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靖边县东四路1KM+600M处与罗鹏旺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上载原告魏某某)发生追尾碰撞,被告刘某某在逃逸过程中将两轮电动摩托车乘车人魏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刘某某驾车逃逸。后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现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595.87元、误工费26866元、护理费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1728元,共计284215.87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的情况,即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第二组: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1份,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5支计166909.47元。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第三组:由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为9级、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误工期为住院天数加休息期180天的事实。第四组:原告及其家庭人员的户口本、原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人员的身份情况,有被抚养人5人。第五组:交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5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依法判决。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某辩称,我所有的陕KD45**号小型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该车由被告刘某某私自开出,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张建忠的证言,证明其与张某、田步江、刘某某一起喝酒,喝酒前就告知喝酒不能开车,并且喝酒前其已向刘某某索要张某的车钥匙,刘某某将车钥匙放在张某衣服里面,衣服在炕上放着。证人田步江的证言,证明发生事故时是刘某某驾驶的张某的车发生的事故,喝酒前说喝酒不能开车,让张某把车钥匙放下,刘某某就把车钥匙给张某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或其他被告若有充分证据证明以下三点我公司愿意赔偿,1、陕KD45**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2、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的诉请金额合法合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由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82号司法鉴定书中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了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由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了陕公正鉴(2015)临鉴字第58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刘某某质证称,对第一、三、四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张某质证称,对第一、二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第四组、第五组均有异议。对被告张某申请的证人张建忠、田步江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某质证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质证称,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相符。对由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了陕公正鉴(2015)临鉴字第58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质证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其要求鉴定的是魏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情。从住院病例来看,魏某某受伤不是交通事故,而是从山上摔下来的,鉴定所依据的检材错误,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张某质证称,与被告公司质证意见一致。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因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例中记载原告伤情系不慎从山上摔下所致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本院依据靖边县人民医院作出的病例与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作出的病例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伤情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对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因该证据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确认;对此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和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四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说明其产生交通费的合理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但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于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对被告张某申请的证人张建忠、田步江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该证言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由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了陕公正鉴(2015)临鉴字第58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且其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7日18时5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陕KD45**号小型汽车沿靖边县东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靖边县东四路1KM+600M处与罗鹏旺驾驶的两轮电动摩托车(上载原告魏某某)发生追尾碰撞,被告刘某某在逃逸过程中将两轮电动摩托车乘车人魏某某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刘某某驾车逃逸。原告魏某某受伤后在靖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后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右足多发性骨折、右侧肋骨多发骨折伴胸腔积液,共花费医疗费166909.47元。2014年12月19日,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字[2014]第6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2015年3月2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魏某某交通事故致右侧8-11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影响踝关节功能、右足多发性骨折破坏足弓,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加休息期180天。原告为作伤残鉴定,交纳鉴定费2000元。2015年4月24日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6月25日由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580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魏某某左肩胛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为作此伤残鉴定,交纳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原告魏某某属于居民家庭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原告有被抚养人父亲魏克仲,1949年12月13日出生;母亲马占娥,1952年5月8日出生;儿子魏一博,2014年8月11日出生;长女魏玉英,2006年12月2日出生;次女魏一凡,2013年4月24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4人。同时查明,陕KD45**号小型汽车车主为被告张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是原告魏某某的受损情况;其二是如何确定本案的最终赔偿义务主体。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受损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魏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66909.47元、护理费3059元(133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残疾赔偿金19036.8元(7932元×20年×12%)、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2.08元(父亲魏克仲3263.4元、母亲马占娥3698.52元、儿子魏一博7397.04元、长女魏玉英4351.2元、次女魏一凡6961.92元)。关于原告魏某某的误工费一节应以陕西省国有职工的平均工资(133元/天)进行计算,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J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魏某某的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加休息期180天,即计算180天,误工费为26999元;关于原告魏某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一定伤害,但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应以500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魏某某诉请营养费用一节。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在住院期间需要特别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魏某某诉请的交通费用一节。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要件,但考虑到原告住所地与其住院地并非同一地方,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关于原告魏某某诉请的住宿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最终确认原告魏某某损失:医疗费166909.47元、护理费3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19036.8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2.08元、误工费269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71366.35元。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如何确定本案的最终赔偿义务主体?被告张某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根据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证、酒后驾驶造成的肇事,保险公司拒绝赔付交强险。同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作出的病例记载显示,原告的伤情并不是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而是不慎从山上摔下所致,故拒绝赔付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的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作为该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靖边县人民医院作出的病例记载与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作出的病例记载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伤情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根据前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下余损失应由谁来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某作为车主对车辆负有重大的管理注意义务,且明知被告刘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饮酒前放任被告刘某某驾驶该车辆,在饮酒时和饮酒后被告张某亦有妥善管理车辆及钥匙的职责,而其持放任态度,使被告刘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据前所述,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下余损失由被告张某根据过错赔偿20%为宜,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059元、残疾赔偿金1903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672.08元、误工费269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91766.88元。二、原告魏某某的下余损失179599.4元,由被告张某承担35919.8元,由被告李涛承担143679.6元。上述一、二项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8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常 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