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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学超与王飞、于蒙蒙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学超,王飞,于蒙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邳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蒋学超,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庆祥,山东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邳州市建安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广旭,江苏恒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蒙蒙。原告蒋学超与被告王飞、于蒙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学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祥,被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蒙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学超诉称,2012年11月底,贺成军与原告协商,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邳州市安顺客运有限公司运营的苏C×××××号客车作价65万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售车协议,原告支付贺成军全额车款,贺成军遂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该车辆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即从事邳州至台儿庄的客运经营业务。2013年3月22日,被告王飞因与贺成军有经济纠纷,伙同他人在邳台线燕子埠镇街北约2公里处,强行将原告所有的正在运营的苏V×××××号客车开走扣留。事发后,原告及时报警处理,有被告王飞及合伙抢车人被告于蒙蒙在邳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为证。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王飞及相关部门协商处理未果,诉至法院,2013年12月22日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邳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车辆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王飞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的(2014)徐民终字第2208号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决。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车辆停运两年零七天,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6366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飞辩称,1、本案车辆纠纷虽然经一、二审,但车辆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是两种不同的概念。由于诉争车辆及其经营的公司与被告王飞有买卖担保纠纷,后经邳州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责成邳州市信访局、邳州市公安局、邳州市交通局、邳州市运河街道办事处、邳州市人民法院等多家单位组织联合会议,对原告蒋学超与王飞、邳州市安顺客运公司三家之间的纠纷予以协调,2014年12月31日在邳州市委信访局主持下达成了书面调解协议,根据该协议第3条第5项的约定,三方间因车辆营运、借贷证明等所有纠纷均告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他方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车辆营运等纠纷已经全部终结。综上,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严守自己签订协议的承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蒙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苏C×××××号客车原属贺成军所有,挂靠在邳州市安顺客运公司名下,从事邳州至台儿庄班线的客运业务。2012年9月24日,案外人贺成军因需向被告王飞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于王飞,约定使用期限一个月。同日,又与王飞签订了“二手车交易协议”,约定:贺成军将苏C×××××号客车转让给王飞,作价50万元,到期日期2012年12月24日,贺成军借款未到账王飞将车过户。同日,邳州市安顺客运公司给王飞出具证明,内容为:此有我公司邳州至台儿庄班线的苏C×××××号车辆,现由贺成军正在经营,公司确保该车辆在贺成军与王飞的2012年9月24日的借款手续未结算前不得转让、更换业主,特此保证。2012年12月1日,贺成军又与本案原告蒋学超签订售车协议,约定:甲方(贺成军)将其实际所有的邳州至台儿庄苏C×××××号中巴车一辆转让给乙方(蒋学超),作价65万元,2012年12月1日前的车辆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之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蒋学支付了相应的车价款,贺成军也将车辆交付于原告蒋学超进行了客运经营。2013年2月贺成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子贺茂光于2013年3月5日给原告蒋学超出具证明,内容为:此有邳州至台儿庄班线车,车号为苏C×××××号系我们家所有。于2012年12月1日转让给蒋学超、杨梅夫妇,情况属实,请求公司给予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3月22日,被告王飞等人在邳州市燕子埠镇街北,将苏C×××××号中巴车开走扣留至2013年8月8日。后原告蒋学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的(2013)邳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苏C×××××号车辆属于原告蒋学超所有。被告王飞不服该判决并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的(2014)徐民终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2014年12月31日,经邳州市信访局牵头,多家单位参与协调,原告蒋学超与被告王飞、邳州市安顺客运有限公司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三方均认可在借贷及车辆转让过程中存在过错,并自愿承担相应责任。(二)、甲方(蒋学超)自愿支付乙方10万元(壹拾万元),乙方(邳州市安顺客运有限公司)自愿支付丙方(王飞)20万元(贰拾万元),丙方同意接受乙方自愿支付的20万元,并保证就本协议事项不得在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不得阻扰、影响甲方运营。甲方壹拾万元已于2014年12月17日存入市信访局账户,乙方壹拾万元已于2014年12月29日存入市信访局账户。(三)、协议签订后,市信访局应于30日内将上述20万元支付给丙方,丙方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履行相关领款手续。(四)、协议签订后,乙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协助甲方办理完成苏C×××××号中巴车经营合同变更、营运等相关手续,切实保障甲方的车辆营运权利,保证甲方享有同线路其他车辆运营人同等权利。(五)、协议签订后,三方因车辆营运、借贷证明等所有的纠纷均告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他方主张任何权利。(六)、本协议内容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经三方审核无误,不得反悔。2014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三方均已实际履行。2015年2月19日,原告蒋学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6366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蒋学超与邳州市安顺客运有限公司、被告王飞三方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三方因车辆营运、借贷证明等所有的纠纷均告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他方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依照该协议,本案原告蒋学超无权就其车辆营运等损失向被告王飞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学超的起诉。原告蒋学超预交案件受理费10437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步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聂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