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峰与李宗亮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峰,李宗亮,朱振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峰,男。委托代理人于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亮,男。委托代理人赵妮,陕西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振和,男。上诉人李峰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宝鸡市北照集团公司宝福路家委会主任,被告朱振和系宝鸡信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2011年宝鸡北照公司为解决住房困难户问题进行集资建房,并由宝福路家委会公布分配方案,2012年9月,宝福路家委会对于具备购买资格的人员名单进行公示。2012年10月20日中午,被告朱振和因对于购房分配有异议在原告家中询问有关事宜,后被告李峰给被告朱振和送饭也来到原告家,期间被告李峰与原告因为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并在撕扯中将原告打伤。被告朱振将两人和拉开,两人分开后继续争吵,后原告李宗亮到厨房拿出菜刀,被被告朱振和夺下,原告李宗亮又与被告李峰撕扯,致被告李峰受伤。原告被送往陕西电子四零九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轻微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额、左颧部皮肤擦挫伤。颜面部多处皮肤擦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3天,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避免生硬、刺激性饮食;2、保持鼻腔清结、湿润;避免鼻部受力,避免感冒;不适随诊。”。2013年3月25日,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宗亮受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属轻微伤。2013年2月7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并穿孔,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李峰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同时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3年10月25日,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宗亮鼻部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724元,被告李峰给原告李宗亮垫付医疗费1511.3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发生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二被告质疑房屋分配方案,争论中被告李峰与原告发生撕打并致伤原告。第二阶段为双方平静后原告致伤被告李峰。原告受伤发生于第一阶段,在被告朱振和与原告在分房问题进行正常交流时,被告李峰不能冷静控制自己的情绪,与原告发生冲突,并将原告致伤,其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振和对原告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560.78元,并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结算票据及收款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除此之外被告李峰陈述其给原告李宗亮垫付医疗费1511.30元,并提供门诊票据及押金收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对票据的审核,垫付医疗费应为1481.3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应为14042.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720元,并提交护理收条为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案情,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80元/天计算,共计248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90元,无遗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831.20元。被告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单位一直未停发工资,并提交北照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一份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39元,但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125元。经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票据的审查,其中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800元,因对于该鉴定结果本院不予确认,故对于该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机关鉴定中心的损伤鉴定费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鉴定费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①原告经西北政法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明确载明,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287.60元(22858元×20年×11%),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②原告主张其母许玉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87.05元,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李宗亮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1074.65元。9、衣物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150元并当庭提交实物为证,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产生精神痛苦是客观存在的。综合考虑全案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0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2480元、鉴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1074.65元、衣物损失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70436.73元。因被告李峰给原告李宗亮垫付医疗费1481.30元,故该笔款项应从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8955.43元(70436.73元-1481.30元)。对于被告李峰垫付的鉴定费1000元,因重新鉴定的结论否定原鉴定结果,故对该鉴定费1000元应由原告李宗亮承担,原告李宗亮应给付被告李峰1000元。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宗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955.43元。扣除原告李宗亮应给付被告李峰的1000元,被告李峰应赔偿原告李宗亮67955.43元。二、驳回原告李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李宗亮承担106元,被告李峰承担95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峰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提供的垫付医疗费发票等共计1511.30元,原审认定为1481.30元的错误;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为50287.60元的认定错误。3、在渭滨公安局神农派出所上诉人已经将被上诉人损毁的衣物赔付给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衣物损失150与事实不符。4、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查明除原审认定上诉人李峰所垫付医疗费1481.30元的错误,应为1511.30元及认定李宗亮衣物损失150元不当外,其余同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峰所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用发票等共计为1511.30元,其中包括上诉人李峰给被上诉人李宗亮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元,陕西四零九医院出具的住院号为0000218792、票号0000196163的押金收据予以佐证。原审认定为1481.30元不当。被上诉人李宗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包括四零九医院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2360.78元及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住院予收款收据200元。李宗亮持有医疗费票据总额为12560.78元,李峰所提交的医疗费包括为李宗亮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元及9张门诊票据共计为511.30元,合计1511.30元。李宗亮在一审起诉时主张的医疗费不包括李峰所持有的票据,但李峰为李宗亮垫付的住院押金1000元在李宗亮出院时已结算冲抵,有医院出具的说明佐证。故原审虽将李峰垫付医疗费1511.30元认定为1481.30元,但其计算方式系医疗费用12560.78元+1481.30元,随后又在总额中冲抵1481.30元,即并不影响最终李宗亮损失数额为68955.43元的认定。只是应在68955.43元-住院押金1000元=67955.43元。原审在对双方发生的身体权纠纷事件过程认定清楚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结合当事人各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恰当,上诉人对此提出上诉,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衣物损失,双方在派出所处理本案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赔付过一条裤子。故对李宗亮主张的衣物损失150元请求本院将不再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对上诉人李峰所垫付的医疗费认定错误,支持李宗亮衣物损失15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713号民事判决;二、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宗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805.43元。扣除李宗亮应给付李峰的鉴定费1000元,李峰应赔偿李宗亮66805.43元。三、驳回李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李峰承担900元,李宗亮承担1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李峰承担900元,李宗亮承担1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喆审 判 员 白永世代理审判员 姚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晓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