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沈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张某某,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黄平县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该院职工宿舍2栋2单元30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定涛,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委托代理人舒超,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天智,贵州省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定涛与舒超、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天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沈某某之母系同事关系。2014年9月22日,曹敏珠以其子即被告沈某某购买廉租房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我于同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4万元汇入被告沈某某的银行账户。事后,因曹敏珠及被告沈某某未偿还借款,我于2015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曹敏珠不仅否认借款,而且辩称是我购买商铺时向其借款后偿还的款项。为此,我于同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我认为被告沈某某取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返还不当得利4万元及利息102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2015年6月1日止);2、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投资理财业务凭证》、(2011)黄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黄平县支行谷陇分理处业务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共27页,拟证明原告的经济能力情况;3、《转帐凭据》、中国农业银行凯里韶南分理处2015年5月4日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各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将4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为偿还我母亲曹敏珠的借款,于2014年9月26日将4万元汇入我的银行账户后,我母亲便将借条退还给了原告,但转账凭据却由原告拿走。2015年5月11日,原告曾将我与我母亲曹敏珠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法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当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之母曹敏珠系同事关系。2014年9月22日,曹敏珠以被告沈某某在凯里购买廉租房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同月26日,原告张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4万元汇入被告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卡号:622XXXXXXXXXXXXXXXX)。事后,因曹敏珠与被告沈某某未偿还借款,原告张某某在多次催收未果的情况下,曾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张某某于同月27日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6月2日,原告张某某以被告沈某某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状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所述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它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原告张某某将4万元汇入被告沈某某的银行账户是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既无借贷关系,也没有其它经济纠纷,被告沈某某获得该笔款项没有合法根据,依法应当属于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为被告沈某某在取得涉案所指的款项时,已造成原告张某某的利益遭到损失,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张某某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沈某某获得利息,其主张由被告沈某某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4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本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