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少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黄某某抚养费纠纷2015少民初7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少民初字第75号原告:黄某甲,住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理人:彭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麦静怡,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乙,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彭某、委托代理人麦静怡,被告黄某乙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婚生女儿。2005年9月23日,原告的母亲彭某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同时判决原告由母亲彭某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该抚养费在当时仅够维持一般的生活。随着近年物价飞涨,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原告上学、看病及生活等基本生活开支需要。原告母亲彭某收入有限,且一直未再婚,独立承担原告的抚养费非常困难。被告虽是原告的父亲但从未关心过原告,并拖欠原告近一年的抚养费,甚至纵容其再婚配偶辱骂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有着较高的经济收入,在原来的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原告学习、医疗等基本生活开支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增加抚养费,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至原告大学毕业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母亲离婚后,每月都有按时给付500元的抚养费。被告没有拒付过原告的抚养费。被告除了每月定时给抚养费,还经常以现金交给原告。被告的工作是海员,收入特殊,上船才有收入,没上船工作仅有基本工资,根本无法维持目前广州的基本生活;海员的工作性质特殊,上船无法顾及家庭,妻子要照顾年幼的儿子及双方年长的父母,工作收入不能稳定,有时一年都不能工作,只能靠被告的收入来维持目前的生活。被告2014年到帐收入平均不到4000元每月,其中几个月的工资才几百元,家庭开支仅靠家人的赞助来维持生活。综上所述,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在被告能够承受的范围内判决抚养费的数额。在开庭审理前,本院委托社会观护员邱某、王某对本案进行社会调查,调查报告反映:原告在父母离婚后一直跟母亲生活,期间生活费除父亲每月给的500元外,均由母亲承担。近年生活指数逐年提高,每年正常的学习费用、教辅资料费近5000元、校外辅导费用8000元。调查人员认为原来每月500元抚养费远不能满足生活、学习所需。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的母亲彭某与被告黄某乙婚后于1999年7月5日共同生育黄某甲。2005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05)天民一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彭某与黄某乙离婚,离婚后女儿黄某甲由彭某携带抚养;黄某乙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黄某甲年满18周岁止。离婚后,原告黄某甲由母亲彭某携带抚养。现原告黄某甲在广州市第十七中学就读,每学期学(杂)费1175元。另原告黄某甲还需支付校服费、军训费等。被告黄某乙以现任妻子李某的名义在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通过招商银行向原告黄某甲的母亲转账彭某转账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黄某乙称将其名下卡号为95×××47的银行交给原告黄某甲使用,并在该卡内存入5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该卡并提取了2500元,但称被告说是给原告的零花钱,并让原告不要告诉母亲。被告黄某乙已与李某再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有一子。被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收入明细清单以及银行流水单显示,被告为中远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全年工资收入为47215.33元。被告的劳动合同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在船工作时间的工资按公司工资制度或公司与船东、船舶经营人以及船舶承租方签订的协议执行,公司按被告在船职务变动和公司工资制度调整被告的在船工资,并约定公司每月发放被告当月岗位工资,被告业绩工资的发放按公司或与公司签订派出协议的船东、船舶经营人以及船舶承租方的考核制度执行等内容。原告称被告的一部分收入是船上以美元现金方式作为生活补贴支付。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显示其每月均有数千元“现存”及“超级网银”的交易记录。原告称该部分款项为被告船上现金收入部分;被告称该网银由其现任妻子操作,用于偿还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后,对原告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原告黄某甲的抚养费经本院于2005年判决确定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但自2005年以来本市居民日常消费性支出增幅较大,现原告黄某甲的生活、教育支出均较2005年有所增加,原定抚养费数额已明显不足以维持本市实际生活水平,理应适当予以增加。被告黄某乙为海员,根据其劳动合同以及海员工资收入的特殊构成,其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收入明细清单明显不属于其全部收入,本院根据2013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水上运输业年平均工资107367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目前生活、学习及医疗的实际需要,以及本市居民日常生活支出水平和被告黄某乙的家庭负担现状,酌情将原告黄某甲的抚养费金额调整至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乙自2015年6月起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黄某甲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黄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波人民陪审员 凌 川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敏婧本判决书已于2015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