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南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胡某与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胡某,1982后10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心昊,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强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心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自行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强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自2010年起,因被告不顾家,经常在外不归,对妻女不闻不问,2012年8月初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带着女儿回湖北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没有主动联系、探望我们母女一次,双方实际分居近3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强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强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自2010年起,因被告经常在外不归,顾及家庭减少,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8月初,原告自感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带着女儿回湖北省崇阳县娘家居住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一直分居。2015年4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婚生女儿一直随其生活,由其照顾生活起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崇阳县沙坪镇庙铺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双方产生矛盾后,自2012年8月起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从有利于婚生女儿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原、被告婚生女儿强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被告享有探视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强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强某乙随原告胡某一起生活;自2015年8月起至强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强某甲应每月承担强某乙抚育费600元,每六个月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4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忠明人民审判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童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