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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向某、郑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郑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964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外号“矮婆”、“矮总”),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2013年4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2013年6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2014年4月3日因无证驾驶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女,1994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2013年4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福清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未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和郑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肖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郑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在福清市玉屏街道渔市街“小博士童装”广告牌附近的巷子里将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卖给郑某。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在福清市阳下街道洪鼎城小区附近旺达网络会所边小路将1.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卖给郑某。后被告人郑某将上述1.7克甲基苯丙胺送至福清市阳下街道油楼小学附近以人民币600���卖给林某。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吴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郑某将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送至福清市瑞鑫大酒店公交亭以人民币200元卖给林某。二、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吴某在其向朋友借住的福清市音西街道融西路2巷18号2楼左侧出租房内容留向某及未成年人吕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且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郑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各先后2次向他人贩卖共重2.4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违反��品管理法规,为未成年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犯罪后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郑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作案过程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在福清市玉屏街道渔市街“小博士童装”广告牌附近的巷子里将0.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卖给郑某。2、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在福清市阳下街道洪鼎城小区附近旺达网络会所边小路将1.7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卖给郑某。后被告人郑某将上述1.7克甲基苯丙胺带至福清市阳下街道油楼小学附近以人民币600元卖给林某。3、2014年12月初的一天,吴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郑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郑某将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带至福清市瑞鑫大酒店公交亭以人民币200元卖给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郑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QQ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书;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向某、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吴某在其向朋友借住的福清市音西街道融西路2巷18号2楼左侧出租房内容留向某及未成年人吕某(女,1997年12月20日出生)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的,并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俞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另查,2014年12月17日,公安人员经事先侦查后在福清市音西街道中环广场玛卡瑞纳咖啡店将被告人吴某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被告人吴某主动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并举报被告人郑某有贩毒的行为。当天,在被告人吴某配合下,公安人员在卓越观天下小区门口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2014年12月17日,公安人员在福清市玉屏街道石井村出租房410号抓获被告人向某。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被告人向某的尿液呈甲基苯丙胺和摇头丸阳性;被告人郑某的尿液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被告人吴某的尿液呈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和摇头丸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郑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各先后2次向他人贩卖共重2.4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为他人及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郑某、吴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郑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吴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罪行,其行为依法构成自首;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郑某贩毒的行为,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其他被告人,其行为依法构成立功。综上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向某、郑某、吴某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的安定稳定,根据被告人向某、郑某、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向某、郑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向某、郑某全部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美香人民陪审员  毛炳春人民陪审员  陈燕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榕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