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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执异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黄廷喜不服本院(2014)郑执一字第132号限期搬迁通知书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王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郑执异字第141号案外人黄廷喜,男,汉族,1946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锦红,女,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系黄廷喜女儿。申请执行人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凯,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辛治廷,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磊,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泽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建华,男,汉族,1962年10月22日生。保证人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河南亿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世纪金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王建华、德源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晶诚(郑州)科技有限公司担保追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不服本院(2014)郑执一字第132号限期搬迁通知书,书面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一、案外人不是(2013)郑民四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本案查封房产的房产所有权是案外人购买的合法财产;二、河南高速快运服务公司在未告知案外人的情况下办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并隐瞒该房屋已出售的事实,并向申请执行人提供书面执行担保是违法的行为;故请求解封涉案55套房屋。案外人提供了《集资建房申请登记表》、河南华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出具的购房款《收据》等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其已合法取得房产所有权。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3)郑民四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进入执行程序后,王光祥、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高速快运公司)和申请执行人亿星公司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由河南高速快运服务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提供其名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区货站北街23号院1号楼55套价值不低于5000万的房产作为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亿星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查封和解协议约定的房产。我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郑执一字第132-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该55套房产。2014年10月8日河南高速快运公司作出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其名下价值5000万元的55套房产作为本案的执行担保。我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郑执一字第132号限期搬迁通知书,案外人对该通知书不服提出异议。另查明,案外人于2005年7月3日同高速快运公司、华建公司签订了《集资建房申请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是解决组织单位住房紧张的一项公益性活动,故其申请人应为其单位职工,案外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职工身份。华建公司于2006年3月22日向案外人出具了《集资建房款收据》。本案涉案标的物房产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查封前案外人已入住该房屋,案外人名下有其他房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提供了《集资建房申请登记表》,根据该登记表约定该登记表申请人应为集资建房组织单位职工,案外人不是该单位职工。《集资建房申请登记表》具备买卖合同的一般形式要件,但作为本案房屋购买合同的购买方案外人不是该合同的适格主体。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中该五十五套房产用地为划拨用地,在转让房地产前未经合法有效的审批手续,该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登记表作为案外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同开发商签订合法有效合同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名下有其他房产。依照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原则,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担保人名下,可以认定该房屋的权属应为担保人。故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廷喜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XX审 判 员  许立代理审判员  朱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