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赛民初字第0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于利芳与乌达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利芳,乌达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2194号原告于利芳,女,1974年8月9日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孙文献,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达穆,男,1995年9月10日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钢铁大街。负责人许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翔,该公司员工。原告于利芳诉被告乌达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云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利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献、被告乌达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利芳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乌达穆驾驶蒙ADM9**号小轿车沿呼市赛罕区昭乌达路行驶至双台什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于利芳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乌达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定,原告于利芳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现原告于利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于利芳医疗费17987元、误工费13231元、护理费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74元,合计95206元。被告乌达穆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720.54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认可,蒙ADM9**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相关规定予以赔付。审理中,原告于利芳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被告乌达穆负全部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乌达穆主体适格;3、《医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系》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利芳因事故住院治疗20天;4、医疗费单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于利芳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7987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利芳为非农业户口及被抚养人彭捷的年龄。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5证明力认可;对证据4认可15643.79元;对证据6原告需提供被抚养人彭捷的身份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乌达穆驾驶蒙ADM9**号小轿车沿呼市赛罕区昭乌达路行驶至双台什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于利芳相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乌达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定,原告于利芳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0%。原告于利芳受伤后入住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治疗20天,先后支出医疗费16405元(不包括被告乌达穆垫付医疗费1720.54元)。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于利芳左侧6、7、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X级伤残;2、误工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15—20日。原告于利芳育有一女彭捷,出生日期为2002年11月13日。蒙ADM9**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本院认为,被告乌达穆驾驶车辆过程中致原告于利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乌达穆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蒙ADM9**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乌达穆予以赔偿。原告于利芳各方无争议的以下经济损失予以认定:误工费1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020元(101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25497×20×10%)、鉴定费1600元。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医疗费,本院经核对票据对原告于利芳在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有正式票据的16405元予以支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营养费,本院参照鉴定结论对其支持16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即5774元(19249元×6×10%/2);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考虑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依据不足,考虑事故必然造成一定财产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于利芳的损失合计96324元,其主张95206元未超出其损失,由二被告按责任予以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利芳经济损失85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利芳经济损失76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乌达穆赔偿原告于利芳鉴定费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于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利芳负担21元,由被告乌达穆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瑞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