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盱马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蒋永霞与张佐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霞,张佐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蒋永霞,曾用名蒋红霞。被告张佐翠。原告蒋永霞与被告张佐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佐翠下落不明,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佐翠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霞诉称,2010年11月30日,借款人张世镜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当时张世镜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被告张佐翠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至今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佐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永霞与张世镜、被告张佐翠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30日,借款人张世镜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蒋永霞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蒋永霞出借50000元现金给张世镜,由张世镜立具借条给原告蒋永霞。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蒋永霞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此据借款人:张世镜2010.11.30日153××××0893担保人:张佐翠”。张世镜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张佐翠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此后,原告向张世镜及被告张佐翠催要上述借款,被告张佐翠避而不见,并借故拖延不付,遂产生讼争。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蒋永霞向本庭提供2010年11月30日张世镜出具的50000元借条1份、盱眙县马坝镇马坝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人陈某出庭证词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引起的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结合案件而言,2010年11月30日,借款人张世镜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蒋永霞借款50000元,被告张佐翠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原告陈述、证人陈某证词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被告张佐翠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佐翠在借款人张世镜未按期还款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佐翠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即借款人追偿。被告张佐翠一直推诿不付款,显然违背了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佐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永霞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张佐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审 判 长  贾晓红审 判 员  孙在桐人民陪审员  舒献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束庆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