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豪情与广州市南沙区阳光学校、XX、陈健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阳光学校,王某,陈某,王某情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沙区阳光学校,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江世农。委托代理人:刘和林,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贵州省普安县。法定代理人:陈某,本案上诉人之一,是上诉人王某的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住贵州省普安县。上诉人王某、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少平,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情,住湖南省桂阳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生,住湖南省桂阳县。委托代理人:欧阳建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阳光学校(以下简称“阳光学校”)、王某、陈某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少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8日,王某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学校、王某、陈某赔偿其医疗费19837.92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850元、鉴定费2420元、补课费1180元、律师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661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情、王某均为阳光学校的在校学生,王某假借另一人“王钦平”的名字进入阳光学校就读。2014年5月14日午间,王某情、王某在阳光学校草坪正准备玩耍,由于王某情不同意,王某抱住王某情不让其走,并用力按压,王某用腿将王某情的腿绊住并压倒在地致王某情受伤。王某情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20天,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6月3日。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王某情接受了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期间,阳光学校以借支的形式向王某情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生支付了5000元。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在事故发生后也向王某生支付了3000元。2014年8月25日,王某情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9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50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某情因伤致残等级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王某情后续拆除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的费用为0.8-1.0万元;3.王某情误工期为120-300日,营养期90-120日,护理期为60-120日。王某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要求到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大岗派出所调取相关的询问笔录,经审查,原审法院对王某情的申请予以准予,并在庭审过程中出示该份询问笔录,其中载有:“问:你(王某)将当时的情况讲一下?(王某)答:2014年5月14日12时许,我吃过中午饭后就自己过去学校操场上玩跳马,玩了一会就不想玩了,当时王某情看到我不玩跳马后就过来跟我说玩摔跤,我就同意玩,两个摔的时候王某情碰到了我的头,这时王某情就不想玩了,于是我就不服气就从他后面抱着他,然后用脚将王某情绊倒,并听到他的脚咯吱一声,随后他就起不来,并说很疼,我就试着抱他起来,但是他起不来,然后就跑去叫班主任何老师过来,班主任通知了他的父母来,打120直接送到了大岗医院治疗,事情就是这样。”“问:你以上所讲的是否属实?答:属实。”“问:你(王某)是否有阅读能力?(王某)答:是。”“以上笔录我已看过,与我所说的相符。”此份笔录有王某的签名及按指印,有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的签名及按指印。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审:说下当天事情是如何发生的?原(王某情):当天,我在旁边,王某他们在一起玩,后来他们不玩了,王某就说过来要和我玩,我不同意,他就用脚绊了我脚一下,我就摔倒了。审: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有何意见?被代(阳光学校):没有。被代(王某):没有。”一审庭审中,阳光学校为证明其已经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向原审法院提交《安全教育》教材一本,但经质证,该份教材的出版日期为2014年7月,在本案争议事故发生之后才出版发行。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学校是否承担监护职责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据此,监护是基于身份产生的民事权利。当未成年人无父母或其他亲属作监护人时,其父、母所在单位或者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单位,才可能成为监护人。学校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律对监护人的范围规定很明确,监护关系不容随意设立或变更。故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了监护职责可以因委托而转移。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本案中,阳光学校是一所民办学校,并未改变其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本质。而学校内部管理上并没有太大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转移。阳光学校与学生家长并没有签订入学协议,更没有约定家长委托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阳光学校没有监护职责。二、谁应对本案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致害人王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致他人受伤,王某的监护人依法是当然的赔偿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阳光学校虽然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阳光学校如果无过错,则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有过错,就会成为本案另一责任承担主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情在2014年5月14日午间时受伤,此时虽然是下课自由活动的时间,但学校里专门负责学生生活的老师应当对未成年学生的自由活动情况进行巡视。由于阳光学校并没有对学生自由活动期间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阳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理应成为本案责任承担主体之一。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致害行为,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情是在阳光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伤害,自身无过错;王某虽然实施了加害行为,但王某是未成年人,且是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无论对加害人还是对受害人,阳光学校都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阳光学校未充分履行此项义务,是导致本案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阳光学校的主观过错较小,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由于阳光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使王某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但王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玩耍过程中应有一定的应变能力,且结合王某情的陈述及王某在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大岗派出所所做的笔录可知,王某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因此,对王某的加害行为,其监护人虽然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且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确认由阳光学校承担30%的责任,王某的监护人陈某承担70%的责任,王某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王某情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首先,王某情因身体受到伤害,不得不休学,虽然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没有补课费、律师费的相关赔偿项目,因此,王某情请求赔偿补课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对于王某情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其在庭审过程中予以放弃,这是王某情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法院予以确认。其次,综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王某情的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18421.92元。王某情因本次事故到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经核算总额为18421.92元,王某情的请求有理,但对请求超过该部分以外的,法院不予支持,应予以变更。2.护理费80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20天+护理期鉴定60天,该费用为8000元[(20+60)天×100元],王某情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王某情住院2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该费用为1000元(20天×50元),王某情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500元。王某情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其确需产生交通费的必要,王某情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3850元。按照35元/天,计算住院20天+鉴定营养期90天,该费用为3850元[(20+90)天×35元],王某情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费2420元。王某情受伤后在治疗期间接受的评残费用,属于合理的诊疗行为,王某情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王某情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王某情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66180元。王某情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因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年减一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3090元/年。王某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责任系数可定为10%,王某情的残疾赔偿金为66180元(33090元/年×20年×10%),王某情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王某情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精神创伤和痛苦,因此,王某情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8371.92元,由阳光学校承担30%的责任为35511.5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即30511.58元。由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承担70%的责任为82860.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元,即79860.34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南沙区阳光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付给王某情损失30511.58元;二、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付给王某情损失79860.34元;三、驳回王某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322元,由王某情负担730元,广州市南沙区阳光学校负担778元,陈某负担1814元。判后,上诉人阳光学校、王某、陈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阳光学校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阳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及主观上有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情与王某是在午餐后自由活动时间内,相互之间友好玩耍过程中发生意外情况,因此,具有明显的突发性和不可预防性。同时,阳光学校在平时的教学过程中,基于保护学生的交往、创造性活动,促进学生××发展,不但不会去阻止,反而相当鼓励。另外,王某情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阳光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没有充分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阳光学校有过错是明显不符合教育行业的实际情况,是错误的。(二)王某情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当地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王某情的残疾赔偿金不当,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来计算。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阳光学校不需赔偿王某情损失30511.58元及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王某、陈某共同上诉称:(一)阳光学校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学校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阳光学校上学,阳光学校应承担教育、管理职责。可在本案中,阳光学校在管理期间,明知王某与王某情吵闹时可能会发生一定的人身危险,但没有及时的制止而导致王某情受伤,故阳光学校并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管理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王某情的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王某与王某情在相互吵闹中受伤,虽然王某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认知,其因自身的过错而忽视了危险的存在,故其有一定过错,其监护人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阳光学校承担50%的责任,王某情承担30%的责任;2.阳光学校、王某情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王某情答辩称:(一)阳光学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在事实方面已经查明学校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1.王某情与王某均是阳光学校的学生,收费收据上写明除了学费之外,还有托管费180元。托管费表明托管合同是有效的,因此监护责任移交给阳光学校,阳光学校应当承担责任。2.阳光学校没有按照教育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也没有根据广州市的要求,安排老师巡查,建立保护制度。两位学生玩耍的时候存在追打行为,老师并无及时发现并制止,因而导致王某情被王某绊倒受伤。3.根据广州市关于居民参保相关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学校要为其购买相关意外险。阳光学校收取了托管费,没有按照要求去参保,导致受害结果发生后没有保险机构可索赔,因此阳光学校应代替保险机构承担起这部分的责任。4.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的补充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双方均属于阳光学校的学生,是学校的一部分成员,因此,阳光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二)不同意王某、陈某的上诉理由。王某作为侵权人认为其只需承担20%责任,而王某情却要承担30%的责任,毫无理由。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王某情提供其父亲的工作证和工资单,载明其父亲王某生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在佛山市顺德区惠尔家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及其工资收入情况;王某情还提供《租房合同协议》一份,载明其父亲王某生于2013年3月21日起租住五沙合益北街76号房屋。本院认为:关于各方当事人对王某情在阳光学校内受伤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原审判决已作详细评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原审判决确定由阳光学校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王某的父亲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阳光学校认为其不须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王某、陈某认为其仅需承担20%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情于一审期间提供其父亲的工作收入和居住证明,证实其父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鉴于王某情是未成年人,其生活来源由其父母提供,因此,原审判决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090元/年的标准计算王某情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金额均合法有据,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阳光学校、王某、陈某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79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南沙区阳光学校负担563元,王某、陈某负担1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钟淑敏审判员  苗玉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邱穗珠黄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