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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福春与王彬彬、王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福春,王彬彬,王明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周福春,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王彬彬,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被告王明月,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安溪县。原告周福春与被告王彬彬、王明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彬、王明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福春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王彬彬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2%计算,三个月付一次利息,被告王明月自愿提供担保,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王彬彬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现暂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28000元)2.被告王明月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彬彬、王明月未作答辩。原告周福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周福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王彬彬、王明月的户籍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转账凭证、借条及复印件,证明被告王彬彬向原告周福春借款,双方约定利率,由被告王明月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彬彬、王明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9月3日,被告王彬彬向原告周福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通过安溪农村信用社转账)。2011年10月30日,被告王明月向原告周福春借款人民币9600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安溪支行转账),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王彬彬出具借条给原告周福春收执。借条内容:今向周福春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息按百分之二计算,三个月付一次息,期限半年,王明月为担保人,依此为据。借款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3014年9月30日,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彬彬未能偿还尚欠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周福春请求被告王彬彬偿还尚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王明月作为被告王彬彬向原告周福春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明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彬彬追偿。被告王彬彬、王明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彬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尚欠原告周福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明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明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彬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被告王彬彬、王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荣南人民陪审员  林振宝人民陪审员  苏良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裕鹏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经营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