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丁少文与李建华、柏祝宏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华,丁少文,柏祝宏,王国斌,祁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华。委托代理人蒋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少文。原审被告柏祝宏。原审被告王国斌。原审被告祁瑾。上诉人李建华因与被上诉人丁少文、原审被告柏祝宏、王国斌、祁瑾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新民初字第0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李建华、柏祝宏向丁少文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少文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10月23日,借款方式转卡,还款方式现金”。同日,王国斌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李建华、柏祝宏借款后在2012年11月21日付息2000元,同年12月23日付息2000元。2012年12月24日,李建华、柏祝宏又向丁少文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少文现金陆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12月24日,还款日期2013年5月24日,借款方式转卡,还款方式现金”。2013年1月31日,祁瑾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李建华、柏祝宏在共计借到丁少文16万元后,在2013年1月19日偿还丁少文借款利息3200元。2013年1月31日,李建华、柏祝宏又一次向丁少文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少文现金肆万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1月31日,还款日期2013年10月31日,借款方式转卡,还款方式现金”。同日,祁瑾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李建华、柏祝宏在共计借到丁少文20万元后,分别在2013年的1月19日付息4000元、2月19日付息4000元、3月20日付息4000元、4月19日付息4000元、5月13日付息4000元、6月16日付息4000元、7月25日付息4000元、8月22日付息4000元、9月18日付息4000元、10月23日付息4000元、11月28日付息4000元、12月27日付息4000元、2014年1月29日付息4000元、5月15日付息15000元,合计己支付利息70200元。嗣后,李建华、柏祝宏不再偿还丁少文利息。丁少文向李建华、柏祝宏催要全部借款及逾期利息未果,于2014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案件受理后,经丁少文申请,该院依法查封了李建华、柏祝宏位于盐城市区金色水岸花园某室的房产。2015年2月25日,丁少文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解除对李建华、柏祝宏上述房产的查封,李建华、柏祝宏于同日偿还丁少文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收回在丁少文处的由祁瑾担保的,其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31日出具给丁少文的借条,一审法院亦于同日解除了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一)李建华、柏祝宏向丁少文借款后,经丁少文催要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丁少文要求李建华、柏祝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王国斌、祁瑾为李建华、柏祝宏向丁少文借款签字担保,构成保证合同关系。现借款人李建华、柏祝宏没有按约还款,担保人王国斌、祁瑾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丁少文要求王国斌、祁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支持。但由于在担保人签字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保证人只在借条约定的范围内,即只对主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祁瑾担保的主债权,债务人李建华、柏祝宏已清偿,故对丁少文要求要求祁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案涉借款有无约定利息的问题:借贷双方借据虽未约定借款利率的标准,但借款人李建华、柏祝宏在收到出借人丁少文的借款后,每月按2%的标准支付给丁少文的款项及证人郁某、郭某证言证实,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的利息。故对案涉借款系无息借款的辩解不予采信。(四)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的问题:虽然借据未约定借款利率的标准,但通过丁少文出示的证据,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系月利率2%,未超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故对丁少文要求李建华、柏祝宏承担月利率2%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李建华、柏祝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少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王国斌对借款本金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李建华、柏祝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丁少文支付在2015年2月25日已经偿还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三、驳回丁少文要求祁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李建华、柏祝宏负担。上诉人李建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存在约定利息系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支撑,被上诉人所谓“口头约定月利率2%”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借款后至诉讼过程中共归还借款本金170200元,实际差欠被上诉人298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0万元本金及利息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丁少文答辩称:上诉人李建华辩称案涉借款无利息约定不实,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借款有利息,证人郁某、郭某的证言及上诉人每月按本金2%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与上诉人录音相印证,已经达到证明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柏祝宏、王国斌、祁瑾均未出庭应诉,且均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实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查明李建华、柏祝宏于2013年1月19日支付丁少文利息4000元无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有无利息约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案涉70200元,是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本案为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案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丁少文陈述案涉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上诉人李建华明确承认借款时约定有利息,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虽然上诉人并未明确承认月利率为2%,但其认可存在案涉借款事实,结合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70200元的时间及方式,能够印证该70200元是上诉人以月利率2%按月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