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唐伟与马克军、山东缔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马克军,山东缔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春荣,郑香亚,刘传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唐伟,农民。被告:马克军,居民。被告:山东缔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马克军,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轩诗超,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荣。被告:郑香亚。被告:刘传贞。原告唐伟诉被告马克军、山东缔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刘春荣、郑香亚、刘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被告马克军、山东缔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轩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荣、郑香亚、刘传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伟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马克军向原告唐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月利率为2%,违约金为借款本息金额的5%。被告郑香亚、刘传贞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春荣作为被告马克军、山东缔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共有人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各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马克军、山东缔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履行该借款合同,二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春荣、郑香亚、刘传贞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唐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1份,以证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马克军、山东缔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唐伟借款500000元,被告郑香亚、刘传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春荣系财产共有人。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克军、山东缔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合同、借据、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马克军,不是山东缔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缔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马克军自认收到原告唐伟款50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5日,原告唐伟予以认可。被告郑香亚、刘传贞、刘春荣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唐伟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25日,被告马克军、山东缔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唐伟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月利率为2%,违约金为借款本息金额的5%。被告郑香亚、刘传贞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春荣系财产共有人。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马克军、山东缔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唐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马克军、山东缔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伟与被告马克军、山东缔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逾期按本息合计总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利息加违约金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故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郑香亚、刘传贞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克军、山东缔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伟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4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香亚、刘传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马克军、山东缔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香亚、刘传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宋文喜人民陪审员 李亚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务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