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执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邹鸿与李雪娟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鸿,李雪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邑执字第523号申请执行人邹鸿,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李雪娟,女,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5)大邑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事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雪娟现有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号*栋*单元*楼*号(权2330**6号,建筑面积:173.49平方米)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雪娟现有位于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号*栋*单元*楼*号(权2330**6号,建筑面积:173.49平方米)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李雪娟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屋;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房屋;但因被执行人李雪娟的过错造成被查封房屋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不得对被查封的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竹永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