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江苏泰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淮开行初字第49号原告江苏泰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高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运琰,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阳。委托代理人陈道习。委托代理人刘斌。原告江苏泰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经撤销其作出的淮开人社认字(2015)第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泰华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建淮代理审判员 高晓文人民陪审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