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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城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余伟峰诉被告王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伟峰,王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城初字第245号原告:余伟峰,男。被告:王小飞,男。原告余伟峰诉被告王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伟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当场打下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还原告借款22500元,剩余77500元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7500元及利息。被告王小飞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余伟峰与被告王小飞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现金10万元,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余伟峰现金十万元整(100000),借款人王小飞,2013年6月30日”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三次共归还原告借款22500元,下余借款7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引起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小飞向原告余伟峰借款77500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偿还。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可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借款人王小飞应自诉讼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被告不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逾期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伟峰借款77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告王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审 判 员  卢国利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勇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