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与何尚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何尚勤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住址福州市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林文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许琦翔,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尚勤,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尚勤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琦翔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尚勤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闽侯县某项目第6#楼26层2504单元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68.15平方米,总价款为583365元。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定购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应于定购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不少于房款总额的30%的购房款(含定金)计175010元整,第二期20%的购房款计116673元整应于2013年4月18日前付清;第三期30%的购房款计175010元整应于2013年10月18日前付清;余款20%的购房款计116672元整应于2014年4月18日前付清;合同第七条第1点第(2)项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被告在原告书面催告15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签订合��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及购房款133365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到闽侯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上述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手续。2013年4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8318元。由于被告未依约如期向原告支付第三期购房款17501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请被告于本函件发出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的购房款175010元及已产生的违约金。此后,因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的剩余购房款计291682元,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某楼26层2504单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函】,通知被告即日起解除合同编号为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请被告在本通知函发出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33.65元,并配合原告办理合同预告登记备案注销手续,否则,原告将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认为,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的剩余购房款291682元,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那么,原告依约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按累计应付款的1%即5833.65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因此而支付律师费等也均应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应配合原告共同到闽侯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鉴此,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应配合原告共同到闽侯县房地产交易���理所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33.65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案所发生律师代理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尚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1、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闽侯县某项目第6#楼26层2504单元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68.15平方米,总价款为583365元;2、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定购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应于定购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不少于房款总额的30%的购房款(含定金)计175010元整,第二期20%的购房款计116673元整应于2013年4月18日前付清;第三期30%的购房款计175010元整应于2013年10月18日前付清;余款20%的购房款计116672元整应于2014年4月18日前付清;3、合同第七条第1点第(2)项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被告在原告书面催告15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二、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12日,原告出具的三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证明,1、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及购房款133365元;2、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又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08318元。证据三、2013年3月21日,闽侯县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侯房预YR字第某号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办理了上述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证据四、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以及邮政特快专递的妥投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请被告于本函件发出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的购房款计175010元及已产生的违约金。证据五、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某楼26层2504单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函》以及邮政特快专递的妥投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发出催办函,通知被告即日起解除合同编号为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请被告在本通知函发出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33.65元,并配合原告办理合同预告登记备案注销手续,否则,原告将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证据六、2015年5月11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与证据一共同说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何尚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均提交了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某)及《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何尚勤购买原告开发的福州市闽侯县某项目6号楼26层2504单元商品房,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583365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被告应于定购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被告应于定购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不少于房款总额的30%的购房款(含定金)计175010元整,第二期20%的购房款计116673元整应于2013年4月18日前付清;第三期30%的购房款计175010元整应于2013年10月18日前付清;余款20%的购房款计116672元整应于2014年4月18日前付清;合同第七条第1点第(2)项约定,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被告在原告书面催告15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13年4月12日,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91683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到闽侯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上述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手续。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经邮局查证,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本人签收该《催款函》。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经邮局查证,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本人签收该《通知函》。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均系双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均属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何尚勤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剩余购房款。原告也向被告进行了催告,被告仍未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及��张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也需向被告返还剩余的购房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尚勤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何尚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三、被告何尚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代理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5833.65元;四、原告闽侯融侨置业有限公司应将被告何尚勤已支付的人民币291683元的购房款扣除前述判项三的金额��,即人民币27584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于被告何尚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19元,由被告何尚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芳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