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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范俊素与胡庆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俊素,胡庆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986号原告范俊素,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钦辉,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庆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敏,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范俊素与被告胡庆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胡庆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俊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辉、被告胡庆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在范县白衣阁乡陈楼村,原被告因合伙购车发生纠纷继而引发原被告两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咬伤原告左手食指,并将原告面部多处抓伤,后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到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又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买药。原告就赔偿一事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停运费、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0元。被告胡庆梅辩称:原告受伤不是被告咬伤的,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望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和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二、范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受到范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并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责任;三、范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套13页、范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张,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页。证明原告因受伤在范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并先后去范县人民医院和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的事实;四、医疗费单据12张及发票8张、车票三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支出3977.72元和其他费用支出。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中的护理人员收入有异议,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方的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第二组证据中的处罚决定书是给被告的,给原告的处罚决定书被告方没有看到,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不显示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被告把原告左手食指咬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致。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要求数额过高;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单据及发票、车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病历上可以显示原告住院时头部受伤显著轻微,该票据显示的费用过高,其他支出和茂业超市的发票不知道是什么意思。赔偿清单中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不应当支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第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医疗费单据及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车票三张,因不显示时间和起止地,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范县新区中原路茂业超市出具的发票因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2月26日上午9时许,在范县白衣阁乡陈楼村,村民陈玉达一家与兄弟陈玉金一家因合伙购车发生纠纷,陈玉达之妻胡庆梅与陈玉金之妻范俊素发生争吵,继而引发胡庆梅与范俊素两人发生厮打。原告范俊素受伤后于当天先去范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又到范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头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食指咬伤。并在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原告去山东省聊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977.72元。范县公安局对被告胡庆梅作出范公(白)行罚决字(2015)0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范县公安局对原告范俊素作出范公(白)行罚决字(2015)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合伙购车产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依据范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分别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被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同等责任,即对损害后果的损失原被告各负担50%的责任,故此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的诉请,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范俊素因此次纠纷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为3977.72元;误工费损失因原告范俊素无固定工作,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5402元/年÷365天×11天=765.5元;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护理费用,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28472元/年÷365天×11天=8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1天=11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停运损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受伤程度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及因此产生的其他损失数额总计为6191.32元。结合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6191.32元×50%=3095.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庆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俊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3095.66元;二、驳回原告范俊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范俊素负担262.5元,被告胡庆梅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季兴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