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贾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斌,男,生于1973年1月11日,汉族,无业。2015年2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被告人贾某,男,生于1983年8月4日,汉族,无业。2015年2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郭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斌、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李斌卖给本县吸毒人员李某某1小包0.0765克海洛因毒品,并让李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次日下午,被告人李斌又先后卖给本县吸毒人员许某某、李某某各1小包0.0765克的海洛因毒品,并让二人在其家中吸食。在此期间,本县吸毒人员张某来到李斌家中向其购买冰毒,李斌打电话让贾某送来一包0.08克的冰毒,李斌将张某购买冰毒的100元毒资交给贾某后,张某、贾某、李斌三人在李斌家吸食冰毒过程中,被丹凤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海洛因毒品3.75克,吸食剩余的冰毒0.02克。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斌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贾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冰毒的犯罪中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但二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许某某的行为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其贩卖给李某某、许某某毒品的数额有异议,同时认为在现场查获的3.75克毒品是仅供自己吸食的,自己之所以打电话让贾某送了一包冰毒,也是为了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额,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李斌卖给本县吸毒人员李某某1小包0.07克海洛因毒品,并让李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次日下午,被告人李斌又先后卖给本县吸毒人员李某某1小包0.07克含有海洛因的毒品,卖给许某某1小包0.06克含有海洛因的毒品并让二人在其家中吸食。在此期间,本县吸毒人员张某来到李斌家中向其购买冰毒,李斌打电话让贾某送来一包0.08克的冰毒,李斌将张某购买冰毒的100元毒资交给贾某后,张某、贾某、李斌三人在李斌家吸食冰毒过程中,被丹凤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海洛因毒品3.75克,吸食剩余的冰毒0.02克。上述事实,有以下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有关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二被告人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的数量、包装特征及手机、吸毒用具、现金等。4、搜查笔录证实未从被告人李斌家中搜查到违禁物品等。5、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6、陕西省渭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黄色、黑色、白色塑料包装的白色粉末毒品疑似物分别净重2.15克、0.7克、0.9克,检出了海洛因成分,白色包裹的粉末、块状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净重0.02克。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斌犯罪期间的通话记录情况。8、被告人贾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贾某2014年10月17日曾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9、丹凤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李斌、贾某经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0、丹凤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2月6日李亦军、张某等经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11、侦查员对李斌、贾某、张某的询问视频光盘证实询问过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证实供述和证言的内容。12、抓捕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归案情况。13、被告人李斌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2月5日吸毒人员14、李某某从其处买过100元的一包毒品,次日李某某、许某某又从其处购买了各100元的毒品,张某要买冰毒吸,自己又让贾某拿了一包冰毒过来,自己将张某给的100元交给贾某。期间上述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时被抓获。15、被告人贾某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当天李斌打电话让其拿一包凉的(冰毒)去他家,其到李斌家后见李某某、许某某等在李斌家,便将一包凉的(冰毒)交给李斌,后李斌给了自己100元,然后溜冰吸食。1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5日其在胖子家购买了价值100元的一包白货(毒品),当时没给钱。次日又在胖子家购买了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一包白货,这两次的货无论是颜色、重量、吸食后的感觉都是一样的。17、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从李斌处买了100元的白货吸食,李某某来后给了李斌100或200元,吸食了一包白货,后来李斌给贾某打电话说拿一个凉的(冰毒),有人要哩,贾某过来拿了一个凉的,李斌把那人给的100元交给贾某,李斌、贾某和卖冰毒的小伙子溜冰来,不一会儿就被抓了。18、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去李斌家索要欠款,当时见李某某和许某某在场,二人像是刚吸过毒品的样子。我就问李斌有冰(冰毒)没有,李斌说他没有但贾某有,我就让他给贾某打电话让送一个100元的,我把100元钱给李斌,后来贾某就过来拿了一包冰,李斌将100元给贾某,我吸了几口后,警察就来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斌向多人贩卖含有海洛因的毒品3.95克,情节严重,又伙同被告人贾某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08克;二被告人明知系毒品而故意贩卖的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斌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斌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李斌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贩卖冰毒的犯罪中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斌以贩养吸,现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李斌明知贾某实施毒品犯罪而居间介绍,代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张某,系被告人贾某的共犯,应依法处罚,本院对被告人李斌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随案移送现金1290元中的990元抵作罚金,剩余301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从被告人李斌处扣押的300元赃款、从被告人贾某处扣押的100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贾无琦审 判 员 刘俊霞人民陪审员 屈凤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