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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5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吴欣欣与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欣欣,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245号原告吴欣欣,女,1980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竹,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交林夹道甲2号楼3号地下室一层(住宅楼)。法定代表人刘毅。原告吴欣欣诉被告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欣欣的委托代理人孙竹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欣欣诉称: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Y×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乙×号都心公馆办公楼(含商业)×层×号房屋(后房屋地址核定为东城区新中东街×号院×号楼×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00375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不晚于涉诉房屋交付后7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完毕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Y×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乙×号都心公馆办公楼(含商业)×层×号房屋,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44.04平方米,房价款为1003750元;被告应当在2008年12月28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被告应当在实际入住之日起9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原告同意委托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代理机构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为九百五十元;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3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要求退房或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款结算单》。双方约定,因涉诉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44.26平方米,故原告应向被告补充支付购房款5014元,结算后涉诉房屋总房款为1008764元。上述文件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开具涉诉房屋购房款发票1008764元。2009年4月20日,被告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2012年10月,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另查,被告已取得涉诉房屋所在楼栋的房屋所有权证。经相关部门核准,涉诉房屋所在楼栋的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新中东街×号院×号楼。经查,涉诉房屋预售登记人为原告。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致使本案成讼。庭审中,原告同意自行承担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交纳的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款结算单》,购房款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涉诉房屋交付后730日内协助原告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现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欣欣办理北京市东城区新中东街×号院×号楼×层×号房屋(《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为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乙×号都心公馆办公楼(含商业)×层×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吴欣欣名下。案件受理费13879元,由被告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融金智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玉斌代理审判员  高子惠人民陪审员  钟启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