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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A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ANTHONY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ANTHONYxx,英国国籍。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英语翻译史杰环,宁波市国际交流服务中心。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NTHONY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故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NTHONYJOxx、英语翻译史杰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ANTHONYxx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镇海区雄镇路招宝山大桥原收费站附近时,遇民警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检查中,民警按规定对被告人ANTHONYxx进行了乙醇含量呼气检测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ANTHONY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ANTHONY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均达醉酒驾驶标准。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NTHONY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ANTHONYxx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ANTHONY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ANTHONYxx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宁波市镇海区雄镇路招宝山大桥原收费站附近时,遇交通警察正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检查中,警方按规定对ANTHONYxx进行了乙醇含量呼气检测,发现ANTHONYxx有醉酒驾驶的重大嫌疑,后将其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ANTHONY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ANTHONY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2015年4月15日晚10时36分,警方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被告人ANTHONYxx进行检测,结果为188mg/100ml。2、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证实被告人ANTHONYxx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15日晚10时43分被带至龙赛医院抽取2试管血液用于检测。3、执勤现场及抽取血样照片,证实被告人ANTHONYxx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的情况。4、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甬公鉴(理化)字[2015]191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ANTHONYxx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67mg/100ml。5、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浙公司鉴[2015]178号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ANTHONYxx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72mg/100ml。6、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15日晚,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镇海区雄镇路招宝山大桥原收费站附近设卡检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当晚22时30分许,有一辆号牌为浙B×××××的小型汽车沿雄镇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执勤点,民警发现驾驶员有醉酒驾驶的嫌疑,遂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并带至龙赛医院抽血检验。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ANTHONYxx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抓获时,有驾驶资格,其所驾车辆可以正常上路行驶。8、护照,证实被告人ANTHONYxx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ANTHONYxx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15日晚8时30分,其在镇海区华润万家隔壁的网咖里喝酒,共喝了一罐半啤酒,又在其驾驶的汽车上将剩余的半罐啤酒喝掉,其准备驾车回镇海中学员工宿舍,当其行驶至原招宝山大桥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其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测试,后又将其带至龙赛医院抽取血样。本院认为,被告人ANTHONY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ANTHONY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ANTHONY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彦波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