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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726号原告:张某甲,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程东风,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歙县桂林镇江,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歙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东风,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张某甲与刘某2001年认识,××××年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大,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也不合,且刘某家庭责任心不强,不尊敬长辈,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张某甲曾于2013年2月、2014年3月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近几年来,刘某在屯溪诚德贸易公司打工,每月有固定收入,在歙县也已经购买房屋。刘某没有照顾家庭,更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张某甲现第三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准予张某甲与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张某乙、张某丙随张某甲生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刘某辩称:张某甲诉称的内容不属实。刘某系男方到女方落户生活,老家的财产(约300平方米的宅基地等)已经卖掉,无法回去生活。刘某多年打工的收入都是交给张某甲管理,还共同建造了一幢房屋。近几年来,刘某的腰间盘突出病情逐渐加重,张某甲就开始嫌弃,并故意外出打工,不提供联系地址和方式,致使刘某无法与张某甲联系。刘某对家庭和小孩尽职尽责,希望双方能够和好。张某甲执意要求离婚,除非张某甲愿意出钱在刘某老家购买同样面积的宅基地给刘某,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刘某2000年恋爱,××××年××月××日在歙县森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丙。张某甲和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张某甲父母共同建造了房屋一幢,坐落于安徽省歙县森村乡满田村水礁后组。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张某甲与刘某因性格等原因,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日趋紧张。张某甲与刘某原来在一起打工,因患××,刘某于2012年在黄山市诚德贸易公司做送货员,双方于2013年正月起分居至今。张某甲曾于2013年2月和2014年3月两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未得到改善。诉讼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在房屋估价、分割等意见不一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张某甲与刘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矛盾,由于双方不能互谅互让,未进行有效沟通,以致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日趋紧张。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在改善夫妻关系方面作出积极的努力,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刘某附条件同意离婚,经多次调解无效,综合本案实际考虑,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充分考虑夫妻双方的抚养条件和经济状况,婚生男孩张某丙随张某甲共同生活,女孩张某乙随刘某共同生活。坐落于安徽省歙县森村乡满田村水礁后组房屋一幢应属家庭共同财产,属张某甲与刘某的份额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故该财产应另案处理。鉴于刘某在女方家庭生活十多年,现患有××,生活存在一定困难,张某甲应给予适当经济帮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丙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由其抚养教育至18周岁时止,婚生女孩张某乙随被告刘某共同生活,由其抚养教育至18周岁时止;原告张某甲一次性补偿被告刘某20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峰人民陪审员  郭卫杰人民陪审员  姚润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百度搜索“”